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 沈宜燦 即阡鋼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沈麗如 被告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承攬訴外人建大工業公司之工程,並於105年6月至106年4月間,將其中鋼筋綁紮工程分包原告,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507,480元。原告現已全數完工,然被告僅給付2,442,649元,尚餘1,064,829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催繳後,被告乃先簽發票面金額748,583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原告遵期提示後竟遭退票。
經原告再次催告被告付款,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4,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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