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美慧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美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邱美慧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桃園中正直營店之店長,為圖業績,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前某時,徵得胞兄(起訴書誤載為其弟) 邱仁漢 、友人 劉育羽 同意,以渠等名義分別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待有他人申辦門號時,再將上揭門號轉與他人使用。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由本人持雙證件親自前往辦理並經承辦人員核對申請人身分始能申辦,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 依雯 」之人未持雙證件親自到場,顯可疑為非「 黃依雯 」本人,竟仍於
101年12月17日前之某時,在店內依其電話指示,將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2份,寄至其指定地點,待對方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2份填寫真正「黃依雯」相關資料並在承接人欄偽簽「黃依雯」簽名,並連同「黃依雯」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寄回,以電話與對方核對身分資料後,即讓自稱「黃依雯」朋友之人將上揭門號(含SIM卡2張及隨門號申辦所交付之手機2支)取走。嗣該取走上揭門號SIM卡之人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SIM卡於101年12月25日前某日交予 古新明梁珍珍 共同使用,致亞太電信因門號非黃依雯本人使用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406元通話費用之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亞太電信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依雯。因認被告涉嫌幫助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始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係以被告坦承經手上開門號之申辦手續、被害人黃依雯、門號實際使用人古新明、梁珍珍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通聯紀錄、欠費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負責上開門號之申辦手續,並將門號SIM卡2張及隨門號申辦所交付之手機2支(俗稱「零元手機」)交付自稱「黃依雯」之人所指定之友人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同事 王宇傑 介紹該自稱「黃依雯」之女性客戶,並留下該客戶之聯絡電話,伊與該客戶聯繫後就寄申請書給她,請對方簽完名之後再附上雙證件影本寄回,並有上網查詢身分證之換補發日期與影本所示相符;原本要將行動電話及SIM卡寄給對方,但對方說要請朋友來拿,後來就將行動電話及
SIM卡交給對方的朋友;亞太電信本來就有以電話申請、宅配方式寄送手機之申辦門號作業實務,不能以其違背公司之面交作業規定即認定有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亞太電信桃園中正直營店之店長,因業績
需求,前已徵得胞兄邱仁漢、友人劉育羽之同意,以其等名義分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待有其他客戶申辦門號時,再將上揭門號轉予他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與邱仁漢、劉育羽之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3至26、121、122頁)。又上開門號嗣於101年12月17日由被告經手而移轉予自稱「黃依雯」之人,被告並將門號SIM卡2張及KTOUCH牌行動電話2支交付對方指定之友人,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其上之日期戳章、手機機型代碼可參(偵查卷第35至40頁)。至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日期戳章為101年12月18日,附表編號2、4所示之換約方案同意書上之日期戳章則為101年12月17日。惟被告對此供稱:上開門號之申請應該是101年12月17日辦的,因為資料都要給總公司,可能有漏掉,所以18日才補蓋等語(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4頁),堪認被告經手申辦上開門號之日期均為101年12月17日無誤。再者,上開門號並非由黃依雯本人或授權他人申辦,附表所示文件並非其本人簽署,黃依雯亦未取得或持用上開門號SIM卡及手機,並不清楚帳單地址為何處,102年2月間收到亞太電信之催繳信函,始知遭盜辦門號,並不認識被告,也未曾接過被告打來的電話等情,業經黃依雯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9、173、174頁),並有冒申聲明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4頁)。而上開門號遭黃依雯以外之人撥打使用,迄未繳交任何費用,亞太電信因此損失之通話費用各為2,095元、3,406元,亦經亞太電信風險管理專員 陳怡婷 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1、22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由本人持雙證
件親自前往辦理,並經承辦人員核對申請人身分始能申辦,竟依自稱「黃依雯」之人的電話指示,寄送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待對方簽署寄回後,僅以電話核對身分資料後,即辦畢申辦手續,並讓自稱「黃依雯」朋友之人將門號SIM卡及隨門號申辦所交付之手機2支取走,執此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惟查:
⒈亞太電信雖一度覆稱該公司申辦門號作業流程需當事人持雙
證件至全臺各直營及連鎖加盟店申辦,如須由他人代為辦理,只須檢附本人及代理人之雙證件及印章,並檢附代辦委託書,而無其餘限制,但沒有以宅配辦理門號之業務等節,有亞太電信104年4月2日回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9、70頁)。惟依被告提出之同事王宇傑所架設之網站留言板列印網頁資料、亞太電信續約部聯繫之電子郵件資料以及亞太電信之活動簡介網頁資料(原審卷第19至50、67、68頁)所示內容,參以王宇傑證稱:我於93年11月至102年6月間在亞太電信擔任業務專員,亞太電信除了本人攜帶雙證件到門市辦理門號以外,亦可透過電話、網路確認本人身分後,再傳真申辦資料,確認可以申辦,再由宅配寄送行動電話及門號給客戶,亞太電信也沒有加以制止,亞太電信本身也有電話行銷專線以及網路服務門市,就是以該方式辦理,伊自己也有架設網站,以上述方式辦理門號,是為了自己的業績以及增加客戶申辦之便利性;當時有一位黃小姐,在網路上留言要申辦亞太電信的750專案,因為伊當時業務較繁忙,且負責企業客戶,接案比較多,所以個人戶部分就轉介給被告處理;當時黃小姐有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應該也有講全名,所以伊直接用電話聯絡被告,再將黃小姐的電話號碼於電話中口頭告知被告,伊自己也有跟黃小姐連絡過1次,說明專案的費率,也有說明申請方式是以電話確認身分,再以傳真雙證件之方式辦理,後續會再以宅配方式送達行動電話與門號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5頁)。足見被告辯稱亞太電信之員工多有以線上或網上受理申辦門號,並以宅配方式寄送行動電話之情形,本件自稱「黃依雯」之人申辦門號是由當時同事王宇傑轉介等情,並非無據。
⒉本院為求慎重,復向亞太電信確認上情,經覆稱:該公司「
0000000000」電話客服專線於101年迄今均有持續運作;客服專線與官網之網路門市於101年12月間均有提供線上或網上申辦門號之服務,採電話客服專線線上申辦者,由亞太電信送交申請書予客戶填寫並請客戶提供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影本,於線上進行資料核對;網上申辦者,則於客戶填寫網路申請書,由亞太電信電話連絡確認基本資料後,轉交直營門市處理(同一般門市申請流程)或宅配申請書與專案同意書予客戶簽名並繳交身分雙證件影本;線上或網上申辦,除導引或轉交直營門市之申請件另依門市作業流程處理外,其餘申請件之門號SIM卡及手機採宅配或面交方式等情,有亞太電信105年4月19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更見亞太電信於案發當時容許客戶以電話線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該公司承辦人員會先送交申請書予客戶填寫,並請客戶提供雙證件影本,再於線上進行資料核對,門號SIM卡及手機則可採取宅配或面交方式為之。換言之,被告就上開門號之申辦流程及身分查核程序並未違反亞太電信之作業規定,公訴意旨執此指摘被告蓄意違反作業規定,進而認定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難謂有據。
⒊依上開亞太電信105年4月19日函文所示,線上申辦取得之
門號SIM卡及手機可採取宅配或面交方式,但須由交貨人現場查核客戶雙證件正本無誤後交付之。被告供陳自稱「黃依雯」之人係請兩名男性友人直接到店領取門號SIM卡及手機,當下門市比較忙,對方自稱是黃小姐的朋友,且姓名資料跟該自稱「黃依雯」之人所述相符,所以確認後就直接交付門號SIM卡跟行動電話,並沒有做任何簽收動作;我未看到本人就將門號轉給對方,是沒有依照公司規定,當時只是為了方便客戶等語(原審卷第14頁背面、147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偵查卷第121、122頁),固與亞太電信前揭函覆之面交作業規定不符。然被告自93年3月1日任職亞太電信至今,有該公司在職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而依卷存證據所示,被告任職期間除上開門號外,並無類此之其他門號申辦爭議,被告辯稱本案因為是同事轉介而不疑有他,當時只是想方便客戶,所以交付SIM卡及手機時,沒有查核身分及要求簽收,縱有違反亞太電信行政作業規定之疏失,亦難憑此逕認被告即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況本件門號申辦如前述係由王宇傑轉介予當時擔任直營店店長之被告辦理,王宇傑並證稱其轉介該申請件給被告之前,曾經以電話與「黃小姐」聯繫並告知申辦方式、專案費率等語(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足見被告係被動經由同事轉介而以亞太電信容許之線上申辦方式為自稱「黃依雯」之人辦理門號申辦手續。此既屬被告日常工作內容之一部,且係被動接受同事轉介客戶,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知該自稱「黃依雯」之人以此方式從事犯罪,並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就他人犯罪予以助力?並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自難僅因被告偶發性違反面交之作業程序,遽認其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㈢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自稱「黃依雯」之人申辦後
,輾轉交由古新明、梁珍珍使用,自101年12月25日起開始有使用通話情形,通話費用計有3,406元迄未繳交等情,業經古新明、梁珍珍、 林宗諭李孝堂 、陳怡婷等人證述在卷(偵查卷第9至13、16至18、21、22、27至29、134至136、145、146頁),並有通聯紀錄存卷可憑(偵查卷第50至55頁),當可認定該門號非由黃依雯本人持用,並使亞太電信受有財產及利益之損害。而古新明、梁珍珍因本案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違反電信法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809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8、99頁)。古新明並供稱:綽號「 阿誠 」之人欠伊1萬5千元,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用來抵債,「阿誠」表示日後該門號之通話費用由其負責繳交,繳到1萬5千元後,伊再把門號還給他;伊忘記「阿誠」說該門號是自己辦的還是他的朋友辦的,不知道「阿誠」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偵查卷第135頁)。惟古新明係上開門號之實際持用且未繳交通話費用之人,其於本案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復未能交代「阿誠」之真實身分,且「阿誠」如有能力繳交該門號之通話費用,何需持來路不明之門號SIM卡抵債?古新明上開說詞之可信度,容非無疑。縱令古新明所述屬實,亦僅能認定0000000000門號SIM卡輾轉由古新明、梁珍珍持用之事實,不足以推認被告即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
㈣再者,被告如有幫助、甚且夥同他人詐騙其任職公司即亞太
電信之犯罪故意,大可以申辦全新門號之方式為之,衡情應無以承接換約之方式而將其先前因業績需求而以至親好友名義申辦之門號交付犯罪行為人,徒使至親好友無端陷於犯罪追訴風險之可能。綜上所陳,被告以電話線上接受自稱「黃依雯」之人申辦門號,郵寄締約文件並進行線上身分查核,據此完成門號申辦手續,並未違反亞太電信之作業規定。被告未依作業規定完成面交,固有行政疏失,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主觀意欲而蓄意違反面交之作業規定,公訴意旨執此認定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並無可採。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前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王宇傑雖證稱轉介被告之客戶為「黃小姐」,但無法肯認即為自稱「黃依雯」之人,被告辯稱曾郵寄申辦文件予自稱「黃依雯」之人,並以電話聯繫確認身分等項無從核實,認定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且因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該當共同正犯,而為有罪之認定,固非全然無見。惟查:
㈠王宇傑證稱:「(本案所涉及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是否是你轉介紹給被告?)是。是在我所經營的網路所留言,因為我的業務比較繁忙,所以此案件我就介紹給被告協助辦理」;當初是一位黃小姐在網路留言表示要申辦亞太電信750的專案,我有打電話確認黃小姐的身分資料,並告知申辦費率,因為我業務比較繁忙,所以將這個客戶轉給被告處理,我是以電話跟被告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02頁背面、
104、105頁)。足見王宇傑所稱之「黃小姐」即為被告所稱由王宇傑轉介之自稱「黃依雯」之女性客戶。原判決以王宇傑並未肯認「黃小姐」即為自稱「黃依雯」之人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辯稱當時曾將附表所示文件郵寄予自稱「黃依雯」之人
,再由對方寄回辦理申請門號,寄送之地點可能是郵政信箱或是帳單地址,因時間已久而無法確認等語。經原審函詢有無被告於10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7日間郵寄掛號郵件予「黃依雯」之資料,郵政單位回覆因受理掛號郵件交寄時,僅於電腦輸入寄件人之電話號碼,並未輸入收件人之相關資料,且已逾郵件查詢期限(6個月),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7月17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5頁);被告供稱當時與自稱「黃依雯」之人聯繫時,均是撥打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上所留之其他聯絡電話「0000000000」(原審卷第172頁背面)。惟該聯絡電話於101年12月間之申登人為 楊文銓 ,楊文銓已於103年10月6日死亡之情,有遠傳資料查詢、楊文銓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第154、155頁)。亦即,目前已無從查證被告供稱曾將申辦門號之文件郵寄自稱「黃依雯」之人乙節是否屬實,亦無法確認被告當時電話聯繫之人究為何人。惟刑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或無從查證,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所持前揭辯解之真實性,縱因現實上已無法查證其真實性,仍不得憑此反推其必有犯罪行為。原判決以被告所持辯解無從查證屬實,逕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當。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表┌─┬──────────┬───────────┬──────┐│編│文件名稱│偽造署名及所在欄位│備註││號││││├─┼──────────┼───────────┼──────┤│1│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承接人欄,偽造「黃依雯│偵查卷第35頁│││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署名1枚││├─┼──────────┼───────────┼──────┤│2│0000000000號換約方案│立同意書人欄,偽造「黃│偵查卷第36頁│││同意書│依雯」署名1枚││├─┼──────────┼───────────┼──────┤│3│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承接人欄,偽造「黃依雯│偵查卷第38頁│││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署名1枚││├─┼──────────┼───────────┼──────┤│4│0000000000號換約方案│立同意書人欄,偽造「黃│偵查卷第39頁│││同意書│依雯」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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