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3號
107年度聲字第313號107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承壕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 律師
許盟志 律師 陳嘉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狀(如附件一、二、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承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上揭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7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情,固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案卷可稽。惟被告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並自107年6月1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以自是日起,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已無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依首揭規定,被告之羈押應即撤銷。從而,被告既於107年6月1日業已撤銷羈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梁晉嘉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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