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秩字第50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廖明德
陳彥頷 陳竑 亦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5月2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70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明德、陳彥頷、陳竑亦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廖明德、陳彥頷、陳竑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5月5日晚上7時5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因故發生爭執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廖明德、陳彥頷、陳竑亦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 黃宜芳 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㈣扣案之廣告旗桿1支。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致受有普通傷害時,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如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此種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查被移送人廖明德、陳彥頷、陳竑亦雖均於警詢時表示其等受有傷害,惟皆陳稱暫不提起告訴等語(廖明德於警詢先陳稱要控告傷害罪,但事後改稱暫不提出告訴),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另扣案之廣告旗桿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3人行為後均坦承違規,態度良好;暨衡酌渠等違反社會秩序之原因、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彼此受傷情形、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楊憶欣本案論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