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10號被告王世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巷3之31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宏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等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夜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海鮮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翌(27)日凌晨零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25公里處,因違規超速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怡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