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952號聲明人 洪瑞霞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洪瑞霞係被繼承人 洪溪燦 之姊,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7月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洪溪燦為聲明人洪瑞霞之弟,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父 洪武雄 、母 洪林素娥 即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明。是本件既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洪瑞霞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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