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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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昌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揭緩刑亦經撤銷。嗣遇民國96年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與1年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8日9時57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羅進聰 所商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前往其友 郝泳凌 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郝泳凌所有ACER筆記型電腦及CA
SIO數位相機各1臺。得逞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郝泳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昌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郝泳凌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羅進聰及宋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上情無訛,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
6條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手段得財,擅闖他人房屋竊取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之初雖飾詞卸詞,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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