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芳
余美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49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錦芳及余美蘭因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衣服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有關沒收之規定,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該條之修正理由:「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等語,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所示:「……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以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二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至該案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衣服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扣案物品確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即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不因被告主觀上是否欠缺輸入、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本案之扣案仿冒物品,應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