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詩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偵字第7301號、第1000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六年度扣保管字第一五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詩錦因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7301號、第10005號為緩起訴處分2年期滿,查扣之不法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2,500元(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扣保管字第15號)為被告蕭詩錦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詩錦因與 林玫圻陳秀淇林佩如 共同意圖詐欺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再將上述商品送至門市販賣,使消費者誤信而購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7301號、第100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案卷屬實。又被告將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鳳梨酥、鳳凰酥、栗子燒、蛋黃酥、香蕉酥、墨條酥等商品,變更商品有效期限之數量約375盒,以平均售價460元計算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他字第1244號卷第86至89、97至9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01號卷第25至26、35頁),則本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172,500元(計算式:460×37
5=172,500),又被告嗣後繳交172,500元扣案乙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扣保管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01號卷第30頁),足徵上開扣案172,5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款項,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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