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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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 詹博鈞 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代理人 戴振文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黃勝豐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吳哲毅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許智傑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博鈞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詹博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前依職權發函通知全體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9年1月22到庭陳述意見,而全體相對人僅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到庭以外,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
聲請人已滿60歲,名下無任何財產,無工作且罹患糖尿病,完全依靠配偶扶養,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且又有高額債務,顯無法清償,每月僅領有3,000元之房屋補貼,請准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聲請人除該行信用卡消費多筆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顯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之規定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1.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
2.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無工作,且自陳患有糖尿病,靠配偶扶養,維持基本生活尚有疑慮,就超支部分,聲請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顯有疑慮。又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3.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㈣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聲請人於97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聲請人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若以此為由予以裁定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
2.雖聲請人陳報其無工作,僅仰賴配偶扶養,懇請調查其確切收入情形,足資證明聲請人確為仰賴配偶資助生活,並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之情形。若聲請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說有不實之記載,其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懇請依法裁定不免責。
㈥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1.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鎖定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
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3.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4.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
㈦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1.免責程序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係使經濟陷於困境的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2.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
3.聲請人無依債權表清償任何金額,債權人不同意免責。㈧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倘現今聲請人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觀聲請人今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不予免責。
㈨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聲請人就其所積欠之債務未清償任何金額,相對人未見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決心,亦未見其為清償債務付出如何之努力,僅見聲請人欲藉消債條例脫免清償債務之責,實難謂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期債務,懇請本院明察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倘就債務之清償未付出努力之債務人得藉此規避債務,似非符立法意旨,懇請明察,賜准為不免責之裁定。
㈩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聲請人之債權至今全未受償,連債權兩成都不到,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8年10月3日)後,據聲請人陳稱其已年滿60歲,名下無任何財產,無工作且罹患糖尿病,完全依靠配偶扶養,無法維持生活所需,且又有高額債務,顯無法清償,每月僅領有3,000元之房屋補貼等語;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其於106年4月14日勞保退保後,即無任何收入所得資料,亦無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之紀錄。上開各情,核與前開聲請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故本件堪認聲請人自108年10月3日之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僅有每月受領3,000元之房屋補助之其他固定收入。另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規定,審酌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1.2倍=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而無賸餘之所得。復審酌前開清算卷宗,聲請人生活型態較清算開始前無明顯變化,並衡酌聲請人年歲漸長等情,堪認本件聲請人已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又相對人每月既入不敷出,則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有
隱匿財產、虛報支出之情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惟聲請人已陳明現依賴房屋補貼生活等語,顯見聲請人並無另行取得其他收入之情形存在,且依現有之證卷資料予以審查之結果,亦難認聲請人可能存在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或同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在。併參以相對人亦未就聲請人究竟有何隱匿財產或收入,抑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記載,抑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等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應認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㈢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補正一)狀,說明其經濟狀況,且本件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以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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