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94號原告 陳哲斐
陳 李瓊桂 陳湘吟 陳啟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被告 陳啟明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即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聲字第1277號、99年臺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之395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至訴之聲明第五至八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叁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故其所得獲取之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零玖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
㈠系爭土地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依108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8,694元,面積76平方公尺;同段450地號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1,000元,面積2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價值為27,200,744元(計算式:278,694×76+301,000×20=27,200,744)。
㈡系爭建物依107年稅籍資料之現值為116,700元,有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士調字第389號卷第12頁)。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核為27,317,444元(計算式:27,200,744+116,700=27,317,444)。
㈢原告陳哲斐、陳李瓊桂、陳湘吟主張之權利範圍為15分之1;
原告陳啟清主張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26,978元(計算式:27,317,444×1/15×3+27,317,444×1/5=10,926,9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