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勳(酒駕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
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民國105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4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之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和威士忌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4日凌晨
1時許,甫上路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行駛,緊接在中華路與成功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時,不慎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起步之 賴綱德 發生擦撞,賴綱德當場機車倒地,身體則傾斜支撐,足部並遭王國勳車輛之車輪壓過,因而受有足挫傷、踝挫傷、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國勳知悉肇事後,僅稍稍減速並打方向燈,旋即繼續駛離現場而逃逸,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於4日凌晨1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先行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警方又因接獲通報知悉上開車禍肇逃案件,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發現王國勳另有前揭肇事逃逸之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綱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駕公共危險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等附卷可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肇事逃逸之罪,係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其法定之刑,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傷或可能致死之被害人,得以獲得及時救護,避免發生進一步之嚴重危害,並釐清責任歸屬。本件被告肇事後離去現場,固屬不該,惟本案車禍發生處係於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告訴人尚得以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情亦非重大難治,亦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則被告肇事後逃逸,應承受罪責,然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堪稱微小,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過,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論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猶嫌情輕法重,頗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偵訊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並斟酌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及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學歷,已婚,家有父母、妻子,育有三名子女,現從事銀行業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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