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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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 詹文志 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委請其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詹文志施用;甲○○明知詹文志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但缺乏管道購買海洛因,竟基於幫助詹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加以應允,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自 柯文傑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確定)處取得數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小包,即將該包海洛因持至臺中市○里鄉○○路鎮安宮前,交予詹文志,詹文志當場交付五百元予甲○○,甲○○再將該五百元交予柯文傑。詹文志於取得該包海洛因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停置於前開鎮安宮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旁,查獲詹文志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正欲施用海洛因,始知上情(詹文志施用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三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詹文志於警詢及柯文傑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0000000000手機發、受話一覽表及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詹文志欲施用海洛因,竟代為購買而予以幫助,屬幫助犯,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詹文志施用海洛因後,因同意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而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詹文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且使施用者更便於接近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