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AEV11695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3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因「駕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掣發北市警交字第AEV1169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該站遂於98年4月29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AEV116956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接獲事故之對造當事人 陳雅齡 電話告知本人駕駛之車輛撞擊伊所有之BMW自小客車後,已去調閱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帶,且於派出所通知後前往製作筆錄時亦已到場。而至派出所觀看錄影帶時,兩車並無擦撞事實,且承辦之員警只提出該車照片,復未令該車至現場比對,即以伊所駕駛車輛有倒車之事實,判斷該車損壞係伊所造成,並以草率研判結果要伊捺印承認,另告知要扣留伊駕駛之車輛,已違反行政中立。又事發後本應在現場確認責任歸屬,然本件僅由陳雅齡之警察友人在遠處觀望,未依規定請轄區員警前往釐清責任,復以本件未確認車輛損害是否為伊行為所致,且伊經濟能力不佳,並有年邁雙親、銀行貸款,如吊扣駕照1個月將影響生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定。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曾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因「駕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調查後掣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前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按所謂「肇事逃逸」,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車禍肇事之雙方當事人,在未經釐清責任之前,究竟孰有過失?通常係雙方各執一詞。故為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即明定:肇事人或駕駛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除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即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倘若有任意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形,即屬肇事逃逸之行為。又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合先說明。
㈢、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業據被害車主陳雅齡於97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指述:「肇事前我於97年12月30日10時00分將自小客車9628-EF停於民權東路六段296巷5號對面車頭朝西,於97年12月30日早上10時20分發現我的自小客車水箱罩遭撞擊後掉落,經看過監視器錄影有198-UB藍色自大貨車撞及水箱罩後逃逸往不知方向逃逸」等語綦詳,復參諸受處分人於98年1月1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和分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自述:「(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肇事前我駕駛自大貨198-UB沿民權東路六段296巷南往北臨停在296巷5號前等人,未等到人,於是起步往北行駛,其間倒車一次後才向左進入車道時有聽到似乎撞到鐵柱聲響未下車察看逕行往北行駛。當時確實在倒車時撞及停於路旁9628-EF的前保桿、水箱罩沒錯」、「我當時確實在9628-EF自小客的車頭前駛離,但不記得間距多少逕行駛離」、「我當時以為是撞到鐵柱才駛離,我願意與對方和解」等語明確,並親自簽名捺印在卷,足認受處分人已自承肇事之事實無訛。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處分人自承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倒車行向及被害車主之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並比對肇事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98-UB藍色自大貨車倒車後,於該車右後方有明顯物品掉落及撞擊聲響,佐以交通事故照片中肇事後受處分人之大貨車右後角鐵擦痕及被害車輛前水箱罩破裂脫落、前引擎蓋凹損、前保險桿撞痕等情形,益徵受處分人確有撞及被害車輛後逃逸之事實,委無疑義,此有受處分人及被害車主陳雅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對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9幀、肇事當日街道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按。準此,受處分人對於其倒車撞到被害人車輛之肇事事實既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逃逸之行為甚明,受處分人猶執前詞為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
1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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