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楊靜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委任取款之文字,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於各該支票背書,係轉讓票據權利予伊,原判決認係委任取款,適用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40條第1項、第139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且違反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49年台上字第
567號判決意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鼎興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係委任上訴人取款,而非轉讓票據權利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