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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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39號聲請人 李文傑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2,5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55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2,5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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