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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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心湧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4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為姊弟,甲○○則為丙○○之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居住問題而與丙○○、甲○○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4日15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普照禮儀公司內,向丙○○、甲○○作勢拿刀,並恫稱:要殺了丙○○、甲○○2人,反正殺了頂多坐15年牢等語,使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該錄影畫面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甲○○分別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為兩造所自陳無訛,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向告訴人2人恐嚇危害安全,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屬關係,本應互相尊重體諒、理解
,共創家族和諧圓滿,遇事竟不以理性方式解決其等之糾紛,反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