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37號抗告人 林文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羈押之裁定(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文賢(下稱抗告人)因另案在監執行,將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期滿。原審於108年5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之重刑,且前經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確保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自108年5月30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本件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重罪,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之判決。原審法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前揭法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就抗告人如何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已說明其理由,核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情形。抗告意旨仍以:抗告人雖前曾遭通緝,然於107年9月9日係主動自澳門搭機返回高雄機場歸案,已不具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情狀,又相關證人業經原審詰問完畢,且抗告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案件即將移審,尚未確定,並無非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亦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為由,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進發法官李釱任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