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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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被上訴人庚○○兼王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被上訴人酉○○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被上訴人戊○○兼王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一、二、三項及第五項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農地,面積一˙六七一0二一公頃及同地段三一七之一地號農地,面積0˙0四八七九四公頃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中等蓬萊租穀二二七四七台斤,及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之土地止,按年連帶給付中等蓬萊租穀四二五五台斤予上訴人。
㈥、第四、五項之租穀若不能給付,應以每台斤新台幣(下同)十一˙七一元折算,連帶給付上訴人。
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均為再轉繼承人,且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原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彼等既為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依 王萬爵 之繼承系統表, 王月妹 已於四十八年與 王年霄 終止收養關係,故非繼承人亦非被上訴人。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增訂前,得繼承耕地租賃權者,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然何繼承人能自任耕作繼承耕地租賃權,應由繼承人依法辦理耕租權變更登記始得確定。本件王萬爵之繼承人為 王連枝 、 王年銀 、王年霄及 巫王赤妹 等,因巫王赤妹無自耕能力,故由王連枝等三人共同繼承,上訴人以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自無違誤,至其內部如何分家分耕,因未依法通知上訴人,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自應就耕地負連帶責任。
㈡、兩造被繼承人 王年鉞 與王萬爵就系爭土地所簽定三七五耕地租賃之「中壢市中鎮新字第二十三號租約(即甲租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八十年初仍申請續定租約,有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中壢市公所八七中市民字第四六一二一號函可證,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兩造租賃關係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存在,於上訴人終止前,並未終止、變更或重新訂立五個新租約(即乙租約)。被上訴人王 劉綢妹 等人係由辛○○代表繳租或予提存,存證信函亦係以甲租約為繳交部分租穀之依據,非乙租約。
㈢、被上訴人所稱 王標 評分得耕地之租穀,七十二至七十四年間均由卯○○代繳,而 王標評 並未參與七十四年間之和解,如何認該八分地係其耕作?又如何能謂被上訴人之繳付租穀為分別成立租約?況依被上訴人七十四年成立之和解, 王興臬 等人應繳一千三百五十台斤租穀,卻只繳六百三十台斤,數量顯與所述成立分別租賃契約之內容不符。且渠等各自主張成立新租約之時間不同,有主張七十四年開始者,亦有主張七十七年開始者。縱認分別成立租賃契約,亦應有固定之時間,否則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只要其內部每發生一次繼承或分家事件,即更新一次租賃關係,則兩造之租約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㈣、縱被上訴人主張租金五年之時效,亦欠租達一0七五0台斤,依原耕地之年租穀為八一00台斤,分割後本件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租穀為每年四二五五台斤,欠租亦逾二年之總額,其時效抗辯無理由。
㈤、租賃契約係以支付租金為成立要件,承租人若未支付租金,縱占有其物,以行使租賃權之意思,繼續行使其權利,亦無從依時效而取得租賃權。又系爭耕地租約於王年鉞死後由上訴人等四人繼承,若認提榖單為新租約之依據,應有上訴人全體之簽名。而卯○○、王標評為王連枝之子,系爭耕地大部分為渠等耕作,因至六十五年間被上訴人等計欠租穀一九八五台斤,故上訴人(除己○○○)等三人即以收取連帶債務之意思向主要耕作人請求,此觀存證信函上係以所有土地催收租穀之記載自明,不能據此即認與被上訴人各別成立租約。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卯○○所提被上證二之存證信函,況內容係其與王標評分別耕作數量之陳述,難為分別租賃之證據。
㈥、被上訴人 王劉綢妹 等提出之租榖單,其中一紙王年銀部分載有「佃人」二字,係客家語「耕作之人」之意,係就繼承耕地之人之通稱,查王年銀時為長子,其依耕地租約繳來部分租穀,要求載明「佃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認其代全體繼承人繳部分租穀,故載佃人並無分別租賃之意。
㈦、甲租約原範圍經重測變更地號後,分成多筆地號如狀附表所示,其中中壢振興段耕地及建地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收回,被上訴人雖主張中壢振興段一之五地號屬王標評部分,惟既經收回即與本件請求者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七中市民字第四六一二一號函、謝在全物權上冊第一八六、七頁、提存書及存證信函各二件、桃園縣政府八一府地權字第一三一一一二號函為證(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庚○○、辛○○、壬○○、丙○○、戊○○、癸○○、天○○、丁○○部分: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王劉綢妹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繼承人庚○○、辛○○、壬○○、丙○○、戊○○、癸○○、天○○、丁○○聲明承受訴訟。
㈡、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依 王興皋 之要求而在提榖單上記載「五分田租榖」,王興皋之依據及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和解契約第五條,顯見王興皋確已告知分耕分繳之事實,上訴人亦以分別收租及分別出具提榖單之方式同意。其次,上訴人於中壢郵局第二一三八號存證信函已將承租人變更為卯○○、王標評,卯○○回以同郵局第二七五五號存證信函,亦明確告知分耕面積及欠租者係王標評。上訴人除該存證信函外,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欠租。
㈢、王年鉞原開立之收據係分二期總共八千一百台斤,四十三年王萬爵死後,王年銀與王連枝於四十八年分家,王年銀耕種七分地,按比例每年繳租一千八百九十台斤達十四年,至六十二年死亡為止;王連枝耕種二甲三分地,按比例每年繳交六千二百一十台斤達五年,至其五十三年死亡為止,王年鉞均按渠等約定耕種之比例計租開立收據,其中四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開立之收據上並註明「佃人」王年銀先生,而非「王萬爵之繼承人某某」,顯已承認王年銀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否則,四十八年前後同為王年銀所繳租穀相差六千二百一十台斤,王年鉞不可能不為任何表示或註記,可見其確已承認租約轉換並依約履行。王年銀死後,其繼承人亦分割耕種、分別繳租,王年鉞均予承認而分別收租、分立收據。上訴人等於六十四年王年鉞死後,亦任由各該轉換契約之承租人分別承耕其土地,並分別收取各別定額之地租各別開立收據達十六年(至八十年止)。若上訴人係以連帶債權之意思收租,何不於收據上註明應繳總額、已繳數量及尚欠數量或其他保留記載,而選擇分別開立收據?若謂出租人大而化之,則又何以在收據上載明當事人、繳租種類、數量、日期、承耕面積及受取人之姓名並加蓋印章?何不向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甚至王年霄之子孫催繳租穀?凡此均足證上訴人亦認已轉換為各別租約。自被上訴人之各承耕人而言,雖源自一脈,因認已轉換為各別租約,故各別負擔各該土地之費用,亦獨立於繳租後各別收取利益,而非以全體彙整之方式繳交,此觀提榖單所載各承租人均非同一期日繳交,亦無記載或向出租人言明所欠數額,何時再補等語甚明。依一般社會通念,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實已堪認雙方均有轉換耕地租約,分別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況上訴人於本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九號刑事訴訟中亦曾供述被上訴人等已分別耕作,分別成立租賃契約,才分別繳納租金等事實。而所謂連帶債權、債務及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鮮為一般未習法律之人所能知,皆以對象明確之立場收租立據。至各承租人所繳租穀或有多出少許,此乃鄉農給人作物之習慣,擔心誤差而寧多不少。
㈣、至上訴人辛○○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存證信函意旨,乃表明分耕耕地面積及應繳租榖折算數額,此因被上訴人就分耕之五分地已與上訴人分別成立乙租約之故。至信函另載「私有耕地租約(中鎮新字第二三號)」云云,僅表明原租約(已消滅之甲租約)字號而已。
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五九號裁判要旨,兩造既已各別成立耕地租賃關係,而有各自履行之事實,自不容上訴人任意否認而依舊約主張。又高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000號裁定已認定兩造分別成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已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
㈥、王標評分耕部分已經上訴人收回後,轉賣 張松雄 、 張佳助 ,並向新竹國際商銀抵押貸款二千四百萬元。
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特定之承租耕地上以自任承租人為耕作之意思,占有該耕地並實施耕作,早逾五年之期間,亦因時效而取得承租權,亦足對抗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之主張。此為日本學說及實務所採見解,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八條可得相同結論。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鬮分合約書、四十九年至六十二年提榖單、和解筆錄及和解契約、同意書、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函、中壢市公所函、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中壢郵局第二一三八及二七五五號存證信函(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為證。
丙、被上訴人酉○○、A○○○、甲○○、乙○○、丑○○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G○○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A○○○、甲○○、乙○○、丑○○聲明承受訴訟。
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六二九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認甲租約未變更登記,即存在王萬爵之全體繼承人間,自屬誤會。況租賃為諾成契約,承租人死亡後,出租人同意以變動後之使用收益人為收租對象,即生租約變動之效力。本件分耕情形雖係多數共同承租人內部之分管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然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即向酉○○、王興皋、 王興璽 三人各別收租一千三百五十台斤,提榖單內並未記載欠租,足證上訴人係以收租行為默示實際分耕之人依分耕面積繳租,則甲租約即生變動而歸消滅,並成立乙租約。
㈢、王興皋、酉○○、王興璽原共同耕作七分地,其中酉○○應繳租穀每年六百三十台斤;七十六年原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土地後,自七十七年起即各依分耕承租之五分地繳納租穀(七十七年九月十日交租穀六百三十台斤,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補繳七十七年度之七百二十台斤,計一千三百五十台斤)。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便行文表二紙、民事執行處通知一紙、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000號裁定(均影本)、紙為證。
丁、被上訴人卯○○部分: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證一號中壢市公所函雖形式上真正,惟與兩造早已分別訂立租約之事實不符,欠缺實質證據力。蓋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分別繳納租穀,茍僅有一租約,上訴人何能分別向被上訴人收租穀達數十年之久。
㈡、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元月二十六日,以中壢郵局第二一三八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卯○○及王標評通知積欠租穀一千九百八十五台斤。被上訴人卯○○於同年七月七日,以中壢郵局第二七五五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六十五年起,由王標評耕作八分,卯○○耕作一甲五分,並依此面積繳納租穀,每分租穀二百七十台斤,王標評耕作八分需二千一百六十台斤。七十四年間卯○○與王興皋、酉○○、王興璽成立訴訟上和解,卯○○變為耕作七分地,並按各耕作面積分別繳納租穀,上訴人亦如數收取。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戊、其餘被上訴人未到場辯論,亦未以書狀為聲明、陳述。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連帶給付中等蓬萊租穀四二五五台斤之不當得利,榖租如不能給付,應以每台斤十一點七一元折算部分,依法無須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G○○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有A○○○、甲○○、乙○○、丑○○;被上訴人王劉綢妹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庚○○、辛○○、壬○○、丙○○、戊○○、癸○○、天○○、丁○○,有除戶明承受訴訟。
三、被上訴人戊○○、癸○○、天○○、E○○○、黃○○○、玄○○○、F○○○、D○○○、宙○○○、C○○○、B○○○、 王鍾長妹 、戌○○、亥○○、辰○○、申○○、寅○○、宇○○○、子○○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萬爵原係其被繼承人王年鉞之佃農,王萬爵(四十三年二月三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三款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條之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是王萬爵之承租權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茲被上訴人共同承租其(繼承自王年鉞)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一.五五三八七四公頃之土地(此部分已編為都市計劃住宅區,而分割為十三筆地號土地,另案報請終止租約,收回自行建築),及同市○○段三一七、三一七之一號面積共一.七一九八一五公頃(編為農業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民國七十九年度止,積欠其租穀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台斤。上揭土地租金年租穀八千一百台斤,依上開土地面積比例計算,系爭土地租金年租穀為四千二百五十五台斤,欠租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台斤,累計欠租已逾二年之總額,其先後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同年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繳欠租,限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竟不予理會;又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再行催告,被上訴人仍不置理。又被上訴人係共同承繼原承租人王萬爵之耕作權,則對「中鎮新字第二十三號」租賃契約內容,對被上訴人亦有拘束力,而依該租約內容所載,原中壢市○○段○○○○號(現已分割同市○○段五一○、五一○之一、五一○之二、五一○之三號)之土地亦為承租範圍,在該土地上之農舍係附屬於耕地使用,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年二月十七日,將農舍轉租他人使用及堆置建材,另任意將系爭部分農地供訴外人 黃長春 種菜,且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派員實地調查廢耕情形時,即發覺毗鄰中壢市○○段一之六、一之七、一之八之本件系爭農地均已廢耕,任人傾倒垃圾,被上訴人既有上揭欠租、轉租、不自任耕作、廢耕之事實,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前開三一七地號面積一.六七一○二一公頃及同段三一七之一地號面積0.0四八七九四公頃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系爭土地返還與其,並連帶給付租穀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台斤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連帶給付中等蓬萊租穀四二五五台斤,租穀若不能給付,應以每台斤十一˙七一元折算連帶給付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王標評前開三一七地號農地內,面積○.三七六二七七公頃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三一七之E部分租賃關係不存在,王標評應將該土地返還與上訴人,並給付租穀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台斤暨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五、被上訴人庚○○、壬○○、丙○○、丁○○、辛○○、酉○○、G○○、A○○○、甲○○、乙○○、丑○○、卯○○等人則以:其被繼承人王萬爵早年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年鉞承租坐落中壢市○○段一○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台甲(即系爭土地原地號),王萬爵於四十三年二月三日死亡,四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王萬爵之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兄弟三人分家,上開承租之耕地,全部分歸王年銀、王連枝二人耕作,王年霄另分其他土地耕作,至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王年銀死亡後,由其子王興皋、王興璽、酉○○繼續耕作,王年銀之其他繼承人未繼承耕作權。王連枝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後,則由卯○○、王標評耕作,七十四年間王興璽、酉○○與卯○○因另案訴訟,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上開耕地由雙方各擁有二分之一權利,是系爭耕地自斯時起確定由王興皋、王興璽、酉○○、卯○○、王標評五人繼承分耕,並確定各自分耕面積,王興皋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分耕之土地,則由王劉綢妹等六人繼承耕作,上開分耕特定位置及面積,分別繳納租金,出租人亦表示同意,並分別收取租金。而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上訴人未分何繼承人得自任耕作或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將王萬爵之繼承人全體列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似有欠缺。又上訴人已先承認其多人之分耕,且分別收取租金,兩造間已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則有無違反租賃契約,自應依據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之租約內容定之。其均無廢耕,轉租或不自任耕作情事。又地租積欠達二年總額時,始得終止租約,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所得請求為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而已,此部分租金共一萬零七百五十台斤。而原租賃契約三台甲土地每年租穀八千一百台斤,二年租穀為一萬六千二百台斤,上訴人所提七十五年以前之欠租不能算入欠租總額之內,依法不得以欠租之理由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六、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於具體的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又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調查後認定之事實為準。而耕地承租為財產權之一,得由繼承人繼承,又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耕地承租人死亡,在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增訂(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增訂)之前,可得繼承耕地之承租權者,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參照),依上所述,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年鉞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萬爵訂有租約之耕地,王萬爵於四十三年二月三日死亡,上開系爭耕地承租權,自得由王萬爵之繼承人繼承,惟以能自任耕作者為限,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列本件被上訴人二十九人(其中被上訴人王興璽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由其繼承人G○○、A○○○、甲○○、乙○○、丑○○承受訴訟,G○○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有A○○○、甲○○、乙○○、丑○○承受訴訟;被上訴人王標評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卯○○、玄○○○、F○○○、D○○○、宙○○○、C○○○、B○○○承受訴訟;被上訴人王劉綢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有庚○○、辛○○、壬○○、丙○○、戊○○、癸○○、天○○、丁○○承受訴訟)均為王萬爵之再轉繼承人,有系統表在卷可稽,其等是否能自任耕作係屬實體上應審查之事項,上訴人依其均再轉繼承人,主張其等繼承租約而同列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觀之,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未自任耕作之繼承人同列為被告即被上訴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採。
七、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耕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耕地之耕作收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本件王萬爵與王年鉞就系爭耕地所訂租約之租賃期間自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有台灣省桃園縣中鎮新字第二三號私有耕地租約一份可稽(見原法院前審卷(一)第一00頁),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續由王萬爵繼續耕作繳納租穀,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王年鉞、王萬爵間之原租約,自期限屆滿後,應已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八、「關於遺產之分割,我國民法雖無日本民法第九百零六條『遺產之分割,應考慮屬於遺產之物或權利之種類及性質,各繼承人之職業及其他一切情事為之』之規定,惟此乃分割遺產之法理上共同準則,租賃權遺產之分割,依其性質應分歸一繼承人所有。租賃權具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司法院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四日(七一)廳民一字第○六五一號函參照:見司法院編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二輯一五○頁),是租賃權固為單一不能分割,但將其分歸一或二繼承人所有,自非法所不許。又「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參照)。王萬爵於四十三年死亡後,四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王萬爵之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 王年宵 協議分家,訂定鬮分合約書,系爭耕地分由王年銀、王連枝二人耕作(各為七分地、二甲三分地),鬮分合約書內並約定王年銀、王連枝各負責依其分耕土地面積繳清租榖,王年宵另分耕其他土地。王年銀耕種七分地,按比例每年繳租一千八百九十台斤達十四年,至六十二年死亡為止;王連枝耕種二甲三分地,按比例每年繳租六千二百一十台斤達五年,至其五十三年死亡為止,王年鉞均按渠等約定耕種之比例計租開立收據,其中四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開立之租榖單上並註明「佃人」王年銀先生,而非「王萬爵之繼承人某某」,顯已承認王年銀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否則四十八年前後同為王年銀所繳租穀相差六千二百一十台斤,王年鉞不可能不為任何表示或註記,可見其確已承認租約轉換並依約履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榖單及鬮分合約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七號卷第二八至卅一頁)。故王年鉞、王萬爵間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已更新為王年銀、王連枝與王年鉞間之各別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並由王年銀、王連枝各依其耕作面積繳交租榖。
九、王連枝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部分分耕土地由其繼承人卯○○、王標評繼承分耕;王年銀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後,其部分分耕土地由其繼承人王興皋、王興璽、酉○○繼承分耕,而卯○○等五人分耕後亦分別就其分耕之土地面積繳納租穀,出租人王年鉞及繼承租約之上訴人亦如數收取,並出具租穀單予卯○○等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穀單可以證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一0五至一二0頁王興皋租穀單,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三號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卯○○租穀單、一六0至一六二頁酉○○租穀單、一六六至一六八頁王興璽租穀單),觀出租人王年鉞及上訴人出具予卯○○等人之租穀單所載,其每人每年分二期所繳交租榖氀量均固定,其中王興皋之租穀單較完整自六十四年至八十年間,其七十七年以前之每年所繳租榖均為六三0台斤,而原租賃農地有三甲、每年租榖八一00台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每分地租榖相當於二七0台斤,依上述王年銀分耕七分地每年之租榖為一八九0台斤,王年銀死後王興皋、王興璽、酉○○三人分耕該七分地,每人之租榖為六三0台斤,顯示王興皋自六十四年之前即依其分耕土地面積繳交租榖。至七十四年間王興皋等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農地由王興皋、酉○○、王興璽分別各耕作五分地,卯○○七分地,王標評八分地,惟至七十七、七十八年始完全依該和解約定分耕土地,王興皋之七十八年三月十日之租榖單即從原來六三0台斤改為一三五0台斤,即相當五分地之租榖,上訴人己○○○並於其上特別載明「五分地租谷」,另卯○○、王興璽、酉○○提出之七十七、七十八年租榖單所載之每年數量分別為一八九0台斤、一三五0台斤、一三五0台斤,均與和解後其各分耕之面積相吻合,再者,上訴人巳○○、未○○、午○○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中壢郵局第二一三八號存證信函(見本審九十一上更㈡六六號卷二第二一二頁)僅對積欠租榖之卯○○、王標評(誤為 王興評 )催繳欠租,稱:「查台端承租故父王年鉞所有土地算至六十四年度為止,結欠一千九百八十五台斤,..」,並不及於其他分耕人,嗣卯○○於六十五年七月七日以中壢郵局第二七五五號存證信函(見同上卷第二一三頁)通知上訴人:「本人前向王年鉞承租耕作之座落石頭段,面積二甲三分地,自本(65)年第壹期起,由本人之弟王標評耕作八分,..八分地租榖應向王標評收取」,上訴人雖稱未收到卯○○之存證信函,惟承認該存證信函為真正,故上訴人指卯○○之租榖有多給,應係卯○○以兄弟之情代王標評繳交租榖,其餘少數租榖單多出幾斤,乃屬合理之誤差,再再顯示出租人王年鉞及上訴人早已知悉王興皋等五人分耕之事實,並同意各分耕人依其耕作面積繳交租榖,因兩造意思之合致,且履行分耕收租之事實,即出租人王年鉞及上訴人與卯○○等五分耕人間應已更新各成立租賃關係,即王年鉞與王連枝、王年銀間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連枝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卯○○、王標評間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年銀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酉○○間各別之三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嗣王年鉞於六十四年間死亡後,上訴人繼承其出租人地位後,於六十五年間因卯○○、王標評實際各分耕土地,更新與卯○○、王標評間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為各別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而與卯○○等五人繼續各別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至七十四年間王興皋等成立訴訟上和解,僅係其分耕人彼此間調整各分耕土地之面積,由上述上訴人於七十八年王興皋之租榖單記載五分地及變更之前租榖數量,以及收取卯○○、王興璽、酉○○等依和解分耕土地之租榖以觀,上訴人應係知悉王興皋等人和解調整分耕土地之事,並同意依和解後各自分耕土地面積調整租榖。上訴人辯稱渠是基於繼承其父王年鉞與王萬爵之不定期租約,對王萬爵之再轉繼承人以連帶債務,對其一人或數人收取部分或全部租榖,並未與各分耕人間更新成立租賃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十、上訴人固主張渠繼承其父王年鉞與王萬爵之不定期租約,因王萬爵之再轉繼承人積欠租榖達二期以上,經其催告後終止租約,而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農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對之爭執認已更新成立各別租約,而陷於不明確之不安狀況。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農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應含有確認被上訴人爭執之更新成立各別租約是否存在,並為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農地之前提,是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農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尚難認無確認之利益。
十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王興璽(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酉○○依職業雖分別為「鐵路局台北運務段調車工」、「鐵路局人事室契約工」(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二七一頁、原審訴字卷二第一三七頁反面、一三八頁正面),惟王興璽之配偶(王)G○○、子甲○○、乙○○;酉○○之配偶 王鄧金召 、子 王文祺 、 王挺勝 均有自耕能力,有里長證明書及市公所自耕能力證明書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三五八至三六五頁),是其兩人雖任職台灣鐵路局,但其家屬自任耕作均能自任耕作,自得為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繼承人。
十二、王萬爵在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增訂前,即於四十三年二月三日死亡,遺有長男王年銀、次男王連枝、三男王年霄及次女 巫赤妹 ,惟依前述,在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增訂之前,可得繼承耕地之承租權者,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其中巫王赤妹因已嫁人,並未曾耕作系爭耕地,且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之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三人,於王萬爵死亡後,上開繼承人王年銀三人於四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訂立𨷺分合約書,系爭耕地全部分歸王年銀與王連枝二人耕作,已見前述,依此,王年霄既未分得系爭耕地從事耕作,是王年霄就系爭耕地並未繼承耕作,另王年霄於四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上訴人亦未曾向王年霄或其繼承人收取過租榖,僅向 王連銀 、王連枝二房收取租榖,而與該二房之繼承人王興𦤎等分別成立新的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則王年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地○○○、戌○○、亥○○、辰○○、申○○、王月妹、寅○○、宇○○○、子○○,就系爭耕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對王鍾長妹、戌○○、亥○○、辰○○、申○○、王月妹、寅○○、宇○○○、子○○等人,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連帶給付欠租租穀云云,尚非可採。
十三、王連枝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卯○○、王標評外,其餘之劉 王鳳嬌 (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玄○○○為其繼承人)、F○○○、D○○○、宙○○○、C○○○、B○○○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卯○○所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等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六一五至六六二頁);王年銀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其分耕土地係由王興皋、王興璽(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酉○○繼承,並與上訴人各別成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有如前述,其女E○○○、黃○○○,業經出嫁,並未耕作系爭土地,上訴人對玄○○○( 劉王鳳嬌 繼承人)、F○○○、D○○○、宙○○○、C○○○、B○○○、E○○○、黃○○○等人,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連帶給付欠租租穀云云,自屬無據。至於王興皋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劉綢妹、庚○○、辛○○、壬○○、丙○○、丁○○、戊○○、癸○○、天○○;其子辛○○、壬○○、丙○○、丁○○之職業均為自耕農,而庚○○之職業雖為警察,但其配偶王 劉梅妹 之職業為自耕農,均有作至明;至王興皋配偶王劉綢妹之職業係家管,其女戊○○、癸○○、天○○並無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上訴人一併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連帶給付欠租租穀云云,亦屬無據。
十四、被上訴人庚○○、辛○○、壬○○、丙○○、丁○○之被繼承人王興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死亡)、王興璽(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酉○○、卯○○、王標評(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分別與上訴人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其等之權利義務則應分別認定之。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租金應為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而已,七十五年以前之欠租已罹於時效,自不得算入欠租總額之內。本件被上訴人王興璽、酉○○、庚○○等五人(後者即王興𦤎之繼承耕地人)各分耕五分地、卯○○分耕七分地、王標評分耕八分地,每年應繳租金各為租穀一千三百五十台斤(五分地部分)、一千八百九十台斤(七分地部分)、二千一百六十台斤(八分地部分),參諸王興璽、酉○○、王興𦤎、卯○○均按期繳納租穀,有前開所提之租榖單及提存書可徵,另參以被上訴人王興璽前提出上訴人製作之欠租租榖明細表觀之(附於原審訴更字卷二第九二頁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後面),從五十九年至七十九年欠繳榖量,除其中六十九年度欠繳租榖達三七一0台斤外,從未有超過二一六0台斤情事,且自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每年約欠二一六0台斤,正是王標評承租八分地之年租榖二一六0台斤之數額,足見承租人中除王標評外,並無就上訴人起訴前五年內有欠租情事;而原租賃契約三台甲土地每年租榖八一00台斤,二年租榖為一六二00台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欠租已達二年以上,尚不足採。又查,經原法院前審先後二次前往現場履勘及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派員實地調查耕地廢耕情形,除毗鄰中壢市○○段一之六、一之七、一之八之系爭農地由王標評分得耕作農地面積為八分部分已廢耕外,其他均尚耕作中,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壬○○、丙○○、丁○○、辛○○、酉○○、王興璽、卯○○等人欠租已滿二年、轉租及已廢耕乙節,尚難信為真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農舍轉租建築公司承包商及將部分農地供他人種菜,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確實舉證證明,尚不足採信。
十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庚○○、辛○○、壬○○、丙○○、丁○○之被繼承人王興皋、王興璽、酉○○、卯○○、王標評,分別與上訴人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農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應返還系爭農地,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年鋮 與王萬爵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因更新為上訴人與王興皋等五人間各別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不存在,上訴人仍主張依已不存在之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欠租,自不應准許。
十六、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再轉繼承王萬爵與其被繼承人王年鉞之不定期租約,渠等對於租榖之給付及農地之耕作依法應負連帶責任,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全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全體應返還農地及連帶給付欠租,而應為合一確定之判決。惟原審卻為分割判決,而僅就被上訴人王標評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不無自為認作主張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第一、二、三項及第五項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併就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