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豐簡上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豐簡上字第62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三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係伊要與甲○○分手,甲○○情緒失控,以頭撞車窗,故其鼻子挫傷,應係其自己去撞到車窗或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伊只有抓甲○○的左手防止其自殘的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以右手手背向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證人甲○○臉部揮打,致其鼻子挫傷流鼻血,證人甲○○即以雙手遮擋臉部,復為被告手背揮中,而致左手肘挫傷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五、三八、三九頁),又其所述之情節,亦與事發之際其所處之位置與其所受之鼻部挫傷併流鼻血、左手手肘挫傷之傷勢相符,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院管檔字第○九五○四○一四七一號函檢附之病歷說明在卷可參。是以,證人甲○○前開證言應非虛妄,而堪採信。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若證人甲○○係突然情緒失控以頭撞車窗自殘,則其在情緒高漲之際使力當又急又猛,再觀證人甲○○當時係坐於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衡情,證人甲○○以頭撞車窗,與車窗最先發生碰撞之部位,應係證人甲○○之額頭部位,何以證人甲○○額頭部位反而無傷勢?是以,應以證人甲○○前述之情節較為可信,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三、從而,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對被告丙○○處拘役三十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林世民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