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77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群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兼法定代理甲○○人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共計(下同)1,000,000元,並均約定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算,並又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5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8,363元,及自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及綜合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08,363元,及自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