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8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5月29日起至106年5月29日止,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原按年率8.5%計付,嗣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28機動調整計付,自93年7月21日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32%計息,自94年7月21日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88%計息,嗣按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並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還本付息方式: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1年,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1個月計繳1次,自寬限期屆滿,本息分228期平均攤還,每1個月1期。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借利率10%,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2.02%,加碼2.88%,計為4.9%)。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利率引用標準:29定儲利率指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再者,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