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於臺中女子戒治所戒治中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2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容任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騙犯罪,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於民國95年7月12日以被告帳戶向原告詐取現金2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3,000元及400,000元,合計653,000元,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既為共同犯罪之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
參、被告則以:原告所稱款項並非被告所拿,被告僅將該帳戶交由朋友使用,並不知道會被交給詐騙集團行騙。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能力負擔,又被告經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亦無能力易科罰金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戶名為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雙十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由他人,由他人於95年7月12日以該帳戶向原告詐取現金2筆,分別為253,000元及400,000元,合計653,000元等節,有原告所提出存摺明細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將該帳戶交由朋友使用,並不知道會被交給詐騙集團行騙云云,惟其就不知取得系爭帳戶之人係以該帳戶作詐騙原告金錢之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可能用於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供遂行詐騙犯行使用,係可得而知,卻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系爭帳戶交由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並以詐騙方式取得原告所有之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原告帳戶內款項653,00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內,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17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宗、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之主張之事實自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系爭帳戶交由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使他人以詐騙手法取得原告之金錢,並轉入系爭帳戶,自屬故意以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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