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0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5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至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 卓林煥 住宅後方,徒手竊取卓林煥之女甲○○所有置放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白鐵門乙扇,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離該處;嗣於翌日(即96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白鐵門,欲前往臺中縣○○鄉○○○路○○○號之億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門乙扇(業已發還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卓林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被告乙○○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5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