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動產擔保交易罪及偽造文書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度執聲字第2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動產擔保交易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動產擔保交易罪,經本院於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8月30日判決確定,又於93年5月11日犯偽造文書罪,於95年6月19日判決確定,該二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95年8月14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為上開裁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同時刪除。
新、舊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並無不同,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者,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動產擔保交易罪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5月11日犯偽造文書罪,於95年6月19日判決確定,該二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95年8月14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二份及裁定正本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