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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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四行關於「國95年9月間之某日」應更正為「國95年9月中旬某日」,且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甲○○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迄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被告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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