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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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聲請人 曾民賢
曾民華 曾大榮 曾秀珍 曾俊卿 曾家祥 相對人 曾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3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共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3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用5,400元+第二審裁判費用5,130元=10,530元),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12元(計算式:10,530X2/5=4,212),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麗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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