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曾文旗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楊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元
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凌晨5時27分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大明路與永隆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里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而原告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
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30日,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
上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原告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而告確定。(二)原告當時車速為每小時50至
60公里,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原告超速並不違反
駕駛經驗,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1款規定,原告尚未達違規裁罰之標準,可知原
告之違規尚屬輕微。再者,被告當時沿永隆路至前揭交岔路
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應作「停下機車並看左右有無來車,
若有來車者應讓來車先行,若無來車者則得啟行」,然被告
並無停下機車並觀看左右有無來車,而原告之車速僅逾該路
段之速限數公里,如被告依據交通號誌駕駛機車,定可避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三)原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
害360,000元(計算式:450000x80%=360000)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
字第1384號刑事案件之101年11月19日、同年12月3日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表示車損部分自行修理,不用被告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7月29日凌晨5時27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明
路與永隆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里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而原告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刑事
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30日,
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原告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而告確定,而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450,
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及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
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
度交上易字第1384號等刑事卷宗審閱無訛,是以,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依上開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記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大明路由東往
西方向之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永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路
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等情。且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偵訊
時陳稱:(當時時速?)5、60公里。該處速限50公里等
語,參以,被告於100年8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陳稱:伊沿永
隆路往興大南街方向直行,行進間伊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最後在醫院醒來的時候,才知道自己出車禍,伊只記得
當時伊是騎機車要去臺中市的第二市場等語,有該偵訊筆
錄及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綜上,足認原告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並未減速接近,小心通行,反以超越該處行車速率
限制50公里以上、時速約50、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
,適有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永隆路與大明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致原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與被告所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
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駕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機車行經永隆路與大明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駛入前揭交岔路
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大明路與永隆路之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
意,並未減速接近,小心通行,反以超越該處行車速率限
制50公里以上、時速約50、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致
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至明,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先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為:
「楊素華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
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與曾文旗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於101年4月25日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等影本在卷可佐,亦為相同之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
度交上易字第1384號刑事案件之101年11月19日、同年12
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車損部分自行修理,不用被
告賠償等語,然已為被告否認上情,而被告辯稱原告免除
其賠償責任乙節,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院於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84號刑事案件之101年11
月19日、同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請被告指出原告在
該次庭期有為被告所辯前詞相關陳述之記載,被告均無法
指出之。
2.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閱上開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384號刑事案件之101年11月19日、同年
1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02年10月16日以102中分文刑竟101交上易1384字第124
33號函表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84號過失傷害案件已
於102年1月3日判決確定,開庭錄音檔已依規定銷燬等語

3.綜上,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前詞,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
說,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所
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並支出
修理費用450,00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昌一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參
以,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記
載上開修理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53,366元及工資96,634元
)等情,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自
小客之行車執照記載於97年11月25日領照,迄至100年7月
2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9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自小客車之
使用期間2年9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101,75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353366×
0.369=130392.05,000000-000000=222974;第2年折
舊額:222974×0.369=82277.40,000000-00000=
140697;第3年折舊額:140697×0.369×9/12=38937.89
,000000-00000=10175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工資96,634元,是以,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
198,393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其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駛入前揭交
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同時行經前揭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其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未減速接近,小
心通行,反以超越該處行車速率限制50公里以上、時速約
50、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同為
肇事原因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
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
金額。綜上以析,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99,197元(計算式:198393x50%=99196.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0月3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1
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0即1,158元
,其餘100分之70即2,702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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