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7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1日以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10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同縣市段453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3樓)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9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9月21日起至144年9月20日止。
而相對人於94年9月20日向聲請人所借用之2,400,000元,尚有2,309,340元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惟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並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中準用之,並為非訟事件法第3條所明定。查本件拍賣物位於台北縣永和市,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始為適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