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7月11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22-AEB117566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117566號)」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5年8月29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AMO491792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MO491792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7月11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22-AEB117566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117566號)」顯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5年8月29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AMO491792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MO491792號)」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