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9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9086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6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若於本票記載之金額上加蓋印章,在社會通常觀念,係屬防止塗改作用,並非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相對人雖未於該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或蓋章,惟既已於該本票金額欄蓋章,足證其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云云。惟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上加蓋印章,依通常交易觀念,係屬防止塗改作用,並非發票行為,不能認為相對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從而依照前述說明,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抗告程序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郭美杏法官邱琦附表
┌───────┬────┬─────┬─────┐│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新台幣一百三十│0三三二│民國九十四│民國九十四││七萬七百元│七六│年四月七日│年十月二十│││││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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