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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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4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460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萬傑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分配之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3,807,812元,惟於核算稅額時,並未合併計算。再審被告認系爭營利所得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等租稅優惠之適用,乃予以併計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核定應補稅額4,804,012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0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3年度判第13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具雙重國籍,原設戶籍於自有之臺北市○○區○○里○○鄰○○○路○○號,自87年6月20日改設籍於自有之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復於89年6月19日改設籍於臺北縣八里鄉訊塘村竹圍3號,有戶籍謄本在原案卷可稽,足證再審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甚明。再審原告自81年起至87年止,每年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均超過183天,有再審原告入出境資料明細附原審卷內可證,足徵再審原告設籍地址,有久住該址並以之為住所之意思,自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人」,並非同條第3項所稱「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至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1條第1項係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法核准其投資者,就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公司所分配之股份或合夥事業所分配之盈餘於給付時,由扣繳義務人按較優惠之20%定率扣繳所得稅。而同條第2項規定,則將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2款所定183天者,視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適用就源扣繳規定,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是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1條之規定,所得人除應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外,尚應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配發之股利,始有20%就源扣繳,免依所得稅法辦理結算申報之適用。又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16條係規定:「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08條第2項、第128條第1項、第208條第5項、第216條第1項關於國內住所及出資額之限制。」係指公司法原規定各種公司之負責人均應在國內設有住所,而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回國投資者,不以在國內設有住所為限,乃在於排除公司法關於國內住所及出資額之限制,旨在於公司成立是否合於公司法規定之問題,並非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回國投資者,不論在國內有無住所均不須將其在投資事業之營利所得報繳所得稅,經濟部所審核華僑投資事件,僅須就華僑之身分、投資之資金及投資事業等事項作為核准其投資與否之依據,並未就該華僑將來如有源自其投資事業所得之盈餘,如何課稅或如何審核有所規定,因租稅並非經濟部之主管業務,其自不可能就租稅事項作有權之解釋。本件係本人之所得,得否適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1條之租稅優惠,其爭點、適用法律及構成要件皆與司法院釋字第413號解釋之情形不同,尚難援比適用。另依我國民法第100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並非再審原告當然以其夫之住所為住所,再審原告在我國之設籍資料上未有任何婚姻之登記,尚難認其係以其夫之住所為住所,而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之人。依前說明,系爭股利所得並無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之租稅優惠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所稱系爭股利所得得以就源扣繳,免併入結算申報之論點,原審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起訴意旨大致雷同之主張,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乃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四、原判決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原告再審主張:關於「住所」,民法中之規定既早且詳,所得稅法並非唯一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在美國與美國人結婚,取得美國籍,連續13年未入境臺灣居住,依法應為廢棄住所,且再審原告美國華僑身分業經美國與我國使領館公文書證明,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函證「13年境內台灣居留天數為零」,證有久居美國意思,應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判決與原處分否定再審原告依美國法律之結婚行為,顯係添加我國民法無規定之婚姻權利限制條件。再審原告之配偶與子女均為美國籍公民,未歸化為中華民國籍,原判決否定其婚姻與子女關係,並否定再審原告美國久居住所與華僑身分,進而否定適用特別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租稅優惠規定,原判決有扭曲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漏未就舉證之民法第20條、第24條及第1002條規定衡酌裁示,並故意漏列斟酌再審原告之「68年至81年連續居住美國期間計13年無回國記錄之事實」。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1條第1、2項係所得稅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規定計課所得稅,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於美國公證結婚,其配偶及子女均為美國籍之公民,再審原告久住美國27年。再審原告係經核准以華僑身分回國投資者,應合於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優惠要件,原判決否定再審原告華僑身分,顯有不合。又再審原告擔任萬海公司及亞太公司董事、副總經理、與總經理職務,因經營管理之需要而居留境內超過183天,合於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過去年度境內居留情形,排除再審原告應享之租稅優惠,違反租稅法定云云,係就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不得執為再審理由。再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1條第1、2項係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非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則所謂在境內居住,自與民法之住所涵義不同,兩者規定範圍不同,自無特別法關係。另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住所規定,並無可採。況原判決亦已依再審原告於設籍地址居住情形,認有久住該址之意思,則與民法之住所亦無不合。再審原告猶執詞其結婚後,連續13年未入境臺灣,應已廢止該住所等,係屬原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執此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