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一四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因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九一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九一號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九五○之十三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一八五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五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地)實施假處分,惟相對人迄今尚未起訴確定權利,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上開有關假扣押限期命起訴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系爭房地所有請求之強制執行,因而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九一號假處分卷,核閱無誤,相對人雖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就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查明相對人迄今未就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等情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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