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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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積欠向告訴人甲○○購買公益彩券之價金新台幣四萬元,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溝通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反向告訴人以:「你再打電話向我要錢,我就砸你的店,並噴漆讓你無法營業」等加害告訴人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其所為實屬非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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