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所於民國95年9月1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苗縣警局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述情事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二、有關送達的規定: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部分:
①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②第73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③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④第78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⑶如前所述,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
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而為,基於法律適用之統一,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
3月7日11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苗栗市○○路與國華路處,因有闖紅燈,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而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繳納罰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5年9月1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並沒有看到警察攔查,何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且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因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有闖紅燈,未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以逕行舉發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之事實,亦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按,異議人抗辯如上,經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
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⑵又按95年9月14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⑶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舉發
機關原則上必須在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在3個月之內舉發,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舉發單位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原則在舉發之日於4日內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在受理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受處分人可自動繳納罰鍰,未自動繳納,處分機關再予以裁決。異議人不服裁決,可聲明異議,依序而行,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法律正當程序。
六、又按以書面方式發布的行政處分(本件違規通知單)採到達主義,需行政處分的文書到達相對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時所作為生效的時點,而書面行政處分到達相對人處所,必須透過「送達」。而送達一般而言有機關自行送達、交郵政機關送達、囑託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公示送達等,且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原舉發機關於95年3月7日填具,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當時登記之車籍地址即「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
5鄰司馬限20號」(有戶籍資料查詢可證),經居住在「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5鄰司馬限21號」之 李美花 代為收受,此有苗栗縣警察局95年11月2日苗警交字第0950089144號函、中華民國郵政95年3月23日交寄大宗單、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可考,而李美花係住居「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5鄰司馬限21號」,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與異議人並沒有同居一址,而異議人目前係居住在「苗栗縣○○鄉○○路137之11號5樓」,足以認定原舉發機關將舉發單送達到未與異議人同居之李美花住處,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有關送達之規定,足證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沒有送達異議人為真實,是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等情,應堪採信。而本案舉發通知單既然因送達不合法,而尚未生效,對於異議人而言,違規舉發單對其尚未生效,而異議人違規日期為95年3月7日,有上開舉發單在卷足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已經逾3個月應不得舉發,因此原處分機關自動繳納罰鍰最高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不合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