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影字第58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丙○○自民國95年1月13日晚上10時許至同年1月17日晚上某時止(起訴書誤載至95年1月18日凌晨1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安非他命毒品海洛因2至3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6公克,與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557號被告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26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2年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先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962號、第1045號、第1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年確定,甫於94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207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3日晚間10時起至同年月18日凌晨1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26之3號之住處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於95年1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處,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毛重0.6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毒品海洛因毛重0.6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另行簽分偵辦)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