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8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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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80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游清義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李晟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清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清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清義於民國90年11月26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詎料被繼承人游清義自93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被繼承人游清義於95年6月26日已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游清義之遺產管理人,故請求被告僅就被繼承人游清義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被繼承人游清義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5月20日宜院深家 司群 110年度司繼字第383號公示催告公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7月5日宜院深家司群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游清義名下沒有財產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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