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31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林芳妤 (即 林信媄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撥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為92年7月25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自借款日起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7.17%機動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3月2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280,696元。另被告又於92年7月25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約定貸款利率年息19.8%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5月20日止,其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20,108元,及其中19,775元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然被告幾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696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8元,及其中19,775元自94年5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見。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第206

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述,本院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第2項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其利息既以週年利率19.8%計算,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皆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696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給付原告20,108元,及其中19,775元自94年5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