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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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31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1件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3月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並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75%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乙○○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04,344元及自92年12月13日起之利息、暨自93年1月14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借據、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310元(第1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佩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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