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頂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協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乙○○原告丁○○即協展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 律師被告林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頂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或協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林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聯公
司)應給付原告頂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頂程公司)新台幣(下同)3,284,47
6元、原告丁○○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後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頂程公司或原告協虹
二、陳述:㈠被告甲○○為被告林聯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1年間
,因被告林聯公司承攬位於桃園縣○○鎮○○路○段之台電楊梅變電站新建工程,亟需進口空調及通風工程設備,故以被告林聯公司之名義向原告頂程公司訂購進口風機(PENNFAC)防水兼防濺型排氣進氣百葉、鋁製防水消音百葉、PREFCOCONTROLMULTBLADE
DAMPERSMODEL等設備(下稱系爭材料設備),經原告頂程公司報價,系爭材料設備以海運為運送條件之未稅總價為2,500,460元,嗣經原告頂程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證人 閻鼎林 與被告甲○○洽商,由證人閻鼎林在「報價單/合約書」上記載「台電楊梅變電站願以
257萬(含稅)」字樣後,交由被告甲○○代表被告林聯公司簽名,被告林聯公司既已對價金及標的達成合意,契約當即成立,而原告頂程公司亦已依約給付完畢。
㈡系爭材料設備之交貨條件本為海運,嗣因被告甲○○
代表被告林聯公司要求原告頂程公司改為「空運」,因而增加運送費用美金21,283元,以1:33.57匯率折算新台幣為714,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林聯公司負責。
㈢被告林聯公司為台電楊梅變電站新建工程之承包商,
依約定必須提供經合格技師簽證之工程設計施工圖予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被告甲○○遂於91年7月間約定給付技師證費用70,000元委由具有技師資格之原告丁○○為被告林聯公司簽證,證人閻鼎林經原告丁○○授權同意,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丁○○因此為被告林聯公司於設計圖上為技師簽證,被告林聯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丁○○上開簽證費用。
㈣綜上所述,爰先位請求被告林聯公司應給付原告頂程
公司3,284,476元(2,570,000元+714,476元)、給付原告丁○○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若鈞院不認為被告林聯公司應負給付貨款予原告頂
程公司及給付技師簽證費用予原告丁○○之責任,因系爭報價單/合約書上併列有原告頂程公司及協虹公司,且簽名之人及技師簽證費之承諾人均為被告徐文政,自應由被告甲○○負契約上之給付責任,而被告林聯公司係實際受利益者,應負不當得利之責,將所受之如契約所值之貨款及簽證費用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又上開二被告中只要一人給付則另一位即免為給付之義務。爰後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頂程公司或原告協虹公司3,284,476元、連帶給付原告丁○○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合約書乙份、進口運費報價單4紙
、進口報單11紙、領款收表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台電公司函查楊梅D/S新建工程設計施工圖暨訊問證人閻鼎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台○○○鎮○○路○段變電站新建工程,由訴外人國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承包後,訴外人國雲公司將其中水電工程及水電材料,於91年5月10日發包交由被告林聯公司承包,被告林聯公司於同年8月14日再將其中空調及通風工程之材料即系爭材料設備及施工部分以總價3,380,000元發交予訴外人 林勝烽 (已死亡)開設之勁泰工程行承作。工程進行中被告林聯公司已先後支付工程款共計1,258,000予訴外人勁泰工程行,被告林聯公司自始至終未曾向原告頂程公司或協虹公司價購系爭材料設備,與原告頂程公司或協虹公司間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材料設備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頂程公司或協虹公司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林聯公司或被告甲○○給付貨款,顯然欠缺請求權基礎。
㈡至證人閻鼎林即原告頂程公司之業務經理,在系爭報價
單/合約書上親筆記載「台電楊梅變電站願以257萬(含稅)」之字樣及被告甲○○於其上簽名並註記20/3,僅是原告頂程公司之報價而已,揆諸該報價單上第5點效期之約定載為:本報價單有效期間1個月,且被告林聯公司係在91年5月10日始與訴外人國雲公司簽訂契約承包水電材料及水電施工工程,不可能在尚未確定取得與訴外人國雲公司之承攬合約前即3月20日即貿然事前向原告頂程公司採購材料系爭設備。況被告林聯公司取得訴外人國雲公司有關水電材料及水電施工工程之承作權時,系爭報價單/合約書依約定早已失其效力,被告林聯公司嗣於同年8月14日將系爭材料設備及施工以總價承包方式發交予訴外人勁泰工程行負責承作,是相關之運送費用、技師簽證費用應由承包商即訴外人勁泰工程行負責,與被告無關。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聯公司或被告甲○○均與原告頂程公
司或原協告虹公司及原告丁○○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且被告林聯公司取得系爭材料設備及合格技師之簽證是基於與訴外人勁泰工程行間之工程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先位及後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三、證據:提出台電楊梅DS新建工程材料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
各乙份、工程契約書乙份、支票存根4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3紙、勁泰工程行付款明細乙紙、發票4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美雯 、丙○○。
理由
一、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復定有規定。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敘及:
被告甲○○為被告林聯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被告林聯公司於併列有原告頂程公司、協虹公司之報價單/合約書上簽名,嗣將運送條件由海運改為空運,並承諾以70,000元委請原告丁○○為技師簽證,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頂程公司或原告協虹公司貨款3,284,776元、連帶給付原告丁○○70,000元等語。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於93年12月
8日以相同之基礎事實為論述,將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林聯公司給付原告頂程公司3,284,476元、給付原告丁○○70,000元;後位聲明主張依契約關係與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頂程公司或協虹公司3,284,476元、連帶給付原告丁○○70,000元,其僅屬將其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予以敘明並補充,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林聯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間,以被告林聯公司之名義,以海運為運送條件之未稅總價2,500,460元向原告頂程公司訂購系爭材料設備,嗣被告甲○○代表被告林聯公司將運送條件改為「空運」,並於91年7月間承諾以70,000元委請具有技師資格之原告丁○○為技師簽證,今原告等均已完成給付義務,爰起訴先位請求被告林聯公司應給付原告頂程公司貨款及增加之運費共3,284,
476元、給付原告丁○○簽證費用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本院不認為被告林聯公司應負契約給付義務,後位請求以因系爭報價單/合約書上併有列有原告頂程公司及原告協虹公司,而簽名之人及技師簽證費之承諾人均為被告甲○○,故被告甲○○應負契約之給付責任,而被告林聯公司係實際受利益者,應將所受如契約所值之貨款及簽證費用之利益返還予原告頂程公司或原告協虹公司及原告丁○○,且上開二被告中只要一人給付則另一位即免為給付之義務,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頂程公司或原告協虹公司3,284,476元、連帶給付原告丁○○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林聯公司係在91年5月10日與訴外人國雲公司簽訂契約承包水電材料及水電施工工程,不可能在尚未確定取得與訴外人國雲公司之承攬合約前即3月20日即貿然事前向原告頂程公司採購材料系爭設備。況被告林聯公司取得訴外人國雲公司有關水電材料及水電施工工程之承作權時,系爭報價單/合約書依約定早已失其效力,被告林聯公司嗣於同年8月14日將系爭材料設備及施工以總價承包方式發交予訴外人勁泰工程行負責承作,是相關之運送費用、技師簽證費用應由承包商即訴外人勁泰工程行負責,與被告無關。是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被告林聯公司於91年5月10日向訴外人國雲公司承包水電材料及水電施工工程,並已完工經訴外人國雲公司驗收,且業主即訴外人台電公司已依約核付工程款95%予訴外人國雲公司及被告林聯公司於91年8月14日與訴外人勁泰工程行簽定之工程契約書內約定之材料設備項目與原告頂程公司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合約書內所列之材料設備均相同等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原告頂程公司或原告協虹公司與被告林聯公司或被告甲○○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林聯公司受領系爭材料設備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甲○○有無代表被告林聯公司或以自己名義委任原告丁○○就系爭材料設備為技師簽證?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719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並非表意人內心之意思,而係法律行為上表示所具之客觀意義,以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即契約條款不明確之危險,應由條款制定人負擔。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林聯公司給付原告頂程公司系爭材料設備之貨款,依委任關係請求給付原告丁○○技師簽證費用,惟被告抗辯僅與訴外人勁泰工程行間就系爭材料設備為總價承包,否認與原告頂程公司有何買賣關係,與原告丁○○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頂程公司先就兩造間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一致已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丁○○先就受委任之事務及約定之報酬意思一致已成立委任契約一節,先負舉證責任。原告頂程公司就此固提出系爭報價單/合約書及進口運費報價單為證,惟對於系爭報價單/合約書之簽訂過程,據原告頂程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證人閻鼎林到庭所為之證述:「(問:拿報價單給徐先生時,是否知悉徐先生之身份?)上包公司的老闆告訴我徐先生另開公司,叫我直接去找徐先生,我才去找徐先生,我只知道他是林聯公司的人,不知道他公司是否還有其他的人,當時徐先生有無遞名片,要回去找」、「(問:提示報價單,金額是否你寫的?)金額是我寫的,但事隔已久我已忘記是否當天交給我,在我拿報價單給被告甲○○簽名時,我事先有與被告甲○○先行協商,電話協商還是見面協商我已忘記。」、「(問:報價單/合約書之成立過程?)甲○○曾任職於林聯公司的上游公司,上游公司的老闆打電話告訴我們有關楊梅變電站事項,之後我們才跟甲○○先生接洽,我們將報價單拿給甲○○看,經過幾次協商(不同天),最後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元成交,我們沒有製作正式的合約書,我們己方也沒有簽名蓋章,我們的一般程序都是如此...」等語,按身為公司之業務經理,對於金額高達3百多萬元之交易除未能明確交待交易前是否即與被告甲○○認識?協商、簽約之過程,對於被告甲○○有無權限代表被告林聯公司?最後係以什麼身份與其簽字?對其自己本身在該交易過程中又係代表原告頂程公司抑是原告協虹公司亦未表明清楚,實與一般交易情節不合。參酌被告林聯公司係在91年5月10日始取得訴外人國雲公司有關水電材料及水電施工部分之工程,依一般業界之習慣,投標廠商在投標工程之前,通常會請材料設備供應商先行提供「報價單」供其評估投標之成本及可獲得之利潤,作為其決定標金之參考,若於是否取得工程承包權前即預先與材料設備供應商簽定契約購買相關之材料設備者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原告頂程公司並未於被告甲○○簽字時,即依系爭報價單/合約書之約定向被告林聯公司請求給付所謂之20%之訂金,且縱系爭報價單/合約書上印有「合約書」字樣,然就其內容之記載「2.交貨時間:收到訂單起90天。.
..5.效期:本報價有效時間1個月」觀之,其應僅屬報價單之性質而已等情,實難僅憑在僅知被告甲○○是被告林聯公司之人,而其亦於系爭報價單/合約書上簽有「甲○○20/3」字樣之情況下,即謂被告林聯公司就系爭材料設備已與原告頂程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報價單/合約書既無法證明係兩造已對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所成立之契約,縱原告頂程公司確有將運送方式由海運改為空運將系爭材料設備運送至被告頂程公司所承攬之工地之事實,亦不足憑作為兩造成立買賣關係之依據。此外,原告頂程公司就其主張之事實,復不能另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聯公司就系爭材料設備與其確有買賣關係之合意。另原告丁○○主張被告甲○○於91年7月間約定給付技師證費用70,000元委由具有技師資格之原告丁○○為被告林聯公司簽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雖證人閻鼎林到庭證述:「‧‧‧有關原告技師是我們公司老闆的先生也是實際負責人,其也具有技師資格,至於工程需要簽證是徐先生告訴我們的,所以我告訴蔡先生至於簽證費用是向誰洽談我不記得」,除核與原告丁○○所主張「證人閻鼎林經原告丁○○授權同意,雙方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節不符,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丁○○之認定外,原告丁○○就其主張之該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林聯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確係由原告丁○○為技師簽證,在無任何有利於原告丁○○之證據佐證下,亦不足已認定是該技師簽證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林聯公司應給付原告頂程公司3,284,47
6元,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頂程公司給付原告丁○○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五、原告後位主張系爭報價單/合約書上併列有原告頂程公司及協虹公司,且簽名之人及技師簽證費之承諾人均為被告甲○○,自應由被告甲○○負契約上之給付責任,而被告林聯公司係實際受利益者,應負不當得利之責,將所受之如契約所值之貨款及簽證費用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又上開二被告中只要一人給付則另一位即免為給付之義務。然就系爭報價單/合約書是證人閻鼎林所提出交予被告甲○○簽字,而證人閻鼎林是原告頂程公司之業務經理,且除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上納稅義務人欄所列之名稱係「頂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外,原告提出之92年珍律字第0610號律師函所指稱之當事人亦是「頂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足證系爭報價單/合約書上雖併列有「頂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協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顯然只是業界在市場上之便宜措施,本件真正報價之人應僅有原告頂程公司。又系爭報價單/合約書上雖有「合約書」字樣,然其性質既僅屬報價單之性質已如前述,是實難僅憑被告甲○○有於系爭報價單/合約書上簽有「甲○○20/3」字樣,即謂被告甲○○已與原告頂程公司成立契約,更別說是原告協虹公司。至原告丁○○就其主張與被告甲○○間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之。從而,原告後位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頂程公司或原告協虹公司貨款3,284,476元,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簽證費用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聯公司取得系爭材料設備及技師簽證,係渠等分別所為之給付,而被告林聯公司受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除須證明系爭材料設備及簽證係其所給付外,仍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林聯公司雖不否認系爭材料設備與原告頂程公司所交代之才料設備項目完全相同,而技師簽證是原告丁○○所為,惟辯稱其係基於與訴外人勁泰工程行之工程契約所為之受領,並提出工程契約書為證,原告頂程公司及原告丁○○對該工程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證人即勁泰工程行負責人林勝烽(已死亡)之配偶丙○○亦到庭證稱確實向被告林聯公司以總價承包方式承包系爭材料設備,是被告林聯公司上開抗辯應屬可採,而原告就被告林聯公司取得系爭材料設備及技師之簽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復未能另行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後位主張基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林聯公司將所受之如契約所值之貨款及簽證費用之利益分別返還予原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林聯公司應依買契約關係給付貨款及依委任關係給付技師簽證費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後位聲明主張被告甲○○應依買賣契約關係給付貨款及依委任關係給付技師簽證費用,而被告林聯公司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所之不當利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本案之請求(先、後位聲明)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本院上開論斷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先位及後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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