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8歲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
陳文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伍叁點柒捌公克,純度百分之柒叁點陸貳,純質淨重叁玖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即保鮮膜壹張及乳膠手套壹只,合計重捌點玖公克)、內褲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管制進口物品,惟因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五一一號至香港轉機至泰國曼谷市,於翌(十一)日搭機至泰國北部清萊市附近之美斯樂地區,並在該處旅館內以泰銖三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為「石先生」泰國籍男子購入海洛因一包(毛重約為七四公克)供己施用。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基於運輸海洛因之犯意,以將前述海洛因夾藏搭機之方式,自美思樂搭乘泰國國內班機至曼谷市住宿二晚後,再於同年月十四日自曼谷市搭機至中國上海市停留二日,又於同年月十六日自中國上海市搭機至澳門住宿一晚後(其間陸續施用前述海洛因約十公克,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於同年月十七日接續前述運輸海洛因之犯意及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將前述剩餘之海洛因以其所有之保鮮膜一張及乳膠手套一只包裹,並藏放於其所有之內褲內,搭乘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之澳門航空公司NX─六一○號班機,於同日十三時許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運輸、私運前開海洛因毒品進入台灣。嗣甲○○因已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列為注檢對象,於入境證照查驗後,即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二組檢查員 郭康富 帶同其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以下簡稱「台北關稅局」),交由關員對其行李檢查,其間甲○○不小心割傷其手指,經關員帶其至入境檢查室北邊辦公室止血時,甲○○乃趁隙將前述海洛因(連同前述保鮮膜及乳膠手套包裝,毛重六四公克)丟棄於辦公室門口旁之垃圾桶內,惟為郭康富發覺,通知台北關稅局關員處理而查獲前述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三.七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六二,純質淨重三九.五九公克)及其包裝,即保鮮膜一張及乳膠手套一只(重九.八公克)、供夾藏海洛因用之內褲一條。
二、案經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前述夾藏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進口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我帶海洛因純粹是自己要吸食,我想說被查到沒有什麼關係,沒有運輸毒品的意思。」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搭機至泰國北部清萊市附近之
美斯樂地區,以泰銖三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為「石先生」泰國籍男子購入海洛因一包(毛重約為七四公克),其後於同年月十二日將之藏放內褲內,先後搭機至泰國曼谷市、中國上海市、澳門,而於同年月十七日搭機十三時許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台灣,嗣於而運輸、私運前開海洛因進入台灣,嗣被告於同日十四時趁隙將前述海洛因(連同包裝,毛重六四公克)丟棄於入境檢查室北邊辦公室門口旁之垃圾桶內,為證人郭康富發覺,通知台北關稅局關員處理而查獲等情,迭據被告於台北縣調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陳述在卷(偵卷第三至六、二
九、三○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五至八頁),核與證人郭康富於台北縣調站詢問時證述之情形(偵卷第七、八頁)相符。此外,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台北縣調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被告及海洛因照片二張、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一張(偵卷第一○、一二、一七、一九、三八頁)在卷暨前述海洛因、包裝(由調查局保管)、內褲一條扣案可資佐證。
㈡前述查獲之白色粉末狀物品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五三.七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六二,純質淨重三九.五九公克;另其包裝,即保鮮膜一張及乳膠手套一只(見偵卷第二二頁)重量為九.八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八○○○八七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是被告自泰國美斯樂地區攜帶運輸,途經泰國曼谷市、中國上海市、澳門,最後進入台灣地區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自用,沒有運輸毒品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亦以:被告夾帶入境之海洛因數量甚微,且其係供其自用,並無漫延毒禍,其持有、攜帶前述海洛因,另有吸食之原因(目的),非單純以運輸為目的,故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示之「運輸」行為等語。然「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私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運輸」,與之用語雖有不同,惟其意義相同,均指「未經許可,將物品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而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至於「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則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辯,其係為自己施用,而自泰北地區輾轉經由中國大陸地區攜帶海洛因入境,但其入境時被查獲之海洛因淨重高達
五三.七八公克(其間最多數量約六四公克),數量非微,已非所謂「零星夾帶」之情形;再被告係搭飛機自泰北地區輾轉經由泰國曼谷市、中國大陸上海市、澳門等地返台,路程非短,亦非「短途持送」可比,其行為已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行為,均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無運輸之意思」或辯護人稱「被告攜帶入境海洛因數量甚微,且其係供其自用,並無漫延毒禍,不構成運輸行為之要件」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第四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核被告夾藏海洛因自泰國北部美斯樂地區搭機,先後至泰國曼谷市、中國上海市及澳門並入境台灣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月十七日自澳門運輸進入台灣部分之事實,惟被告係於同年月十二日起即自泰國北部美斯樂地區開始運輸扣案之海洛因(及途中已施用部分),先後經過泰國曼谷市、中國上海市、澳門,此部分之運輸行為與自澳門至台灣之運輸行為,係接續進行之同一運輸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攜帶進入台灣地區所為,亦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運輸海洛因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此次所運輸之海洛因淨重約五四公克(如包含其已施用部分,合計約六四公克),雖非微量,惟數量並不多,與一般毒梟運輸毒品少者數百公克,多者以公斤計比較,其情節尚屬輕微;再依其所述,其攜帶入境之毒品全係為供已施用,並無出售危害他人之意思,本院亦查無其有轉售他人圖利之意思,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堪憫恕,即科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私運毒品來台之海洛因,數量不多、其犯罪後對於犯罪過程尚能坦白陳述,犯後態度尚良好等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上述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包裝,即保鮮膜一張及乳膠手套一只暨內褲一條均係被告所有,用以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0月20日起,在泰國清邁(應係「清萊」之誤)地區某處,向泰國籍,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搭乘國泰(起訴書誤載為「泰國」航空公司CX─四六四、CX─四○八號班機攜帶返國,供己施用,因認被告另涉有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嫌。惟按: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五
日二次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之事實,雖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惟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補強。至於扣案之物品(即前開海洛因、包裝及內褲),係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運輸海洛因犯行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被查獲當次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並不足以補強被告有關先前二次犯行自白之真實性。另被告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亦僅足以證明其於前述二日期有入境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入境時確有攜帶毒品之事實。參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前開自白即認定其有前述二次運輸海洛因進口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與前述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被查獲之犯行間係基於概括犯意,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鄭吉雄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