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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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3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趙建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96年度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6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79年11月1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擔任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優惠存款櫃員,負責催收、行銷業務之執行,為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職員,亦是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銀行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起至94年7月止,連續利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客戶「 光欣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光欣建設公司,負責人壬○○)委託其代繳每月清償貸款款項之機會,將其代收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吞新台幣(下同)79萬9000元,致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短收上開款項,而損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利益。己○○為免事蹟敗露,於壬○○交付清償款項之時,均交付蓋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腰形圓章及己○○私章之臺灣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均已銷燬)予壬○○,以資取信。嗣因光欣公司自91年後,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並無清償逾放款紀錄,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乃於9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壬○○之不動產等擔保品,惟本金及利息債務仍不足733萬2139元,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遂再聲請強制執行光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葉必安 位於高雄市○○區○○段445-3、445-8、445-9及445-11等地號之不動產,壬○○始發覺有異,並於95年2月10日上午前往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出示己○○自91年起至94年間交付之前揭臺灣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且法院亦科處被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刑者,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條第1項、第
449條第3項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向原審(本院高雄簡易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檢察官之求處徒刑並非基於被告之自白(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是縱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本件仍與上開不得上訴之情形不符。換言之,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合法。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並非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之行員背信罪,縱係屬實,惟檢察官事後認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以原審適用法令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法無限制,是亦難據此而認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辯護人以上開理由稱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云云,實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壬○○、庚○○、甲○○、丁○○、辛○○、戊○○、 戴桓夫 、子○○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事務官偵查時(庚○○除外)之證述,及臺灣銀行95年4月4日銀政乙密字第09500081891號函「左營分行辦事員己○○涉嫌挪用客戶繳交催收款項案」專案查核報告1份(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78-1頁至83頁)、 戴恆夫 報告書(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98至100頁)、 鄭南雄 呈報書(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101頁)、丁○○報告書(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102至103頁)、辛○○呈報書(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104頁)、甲○○報告書(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105至111頁)、己○○報告書(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117至120頁)各1份,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專案查核報告及報告書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利誘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之陳述、專案查核報告及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6年8月1日左營營字第09650005391號函附之(戶名:光欣建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催收款項帳(A),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亦具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其自92年12月到94年7月間任職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行銷之事務,並向壬○○之妻庚○○收取79萬9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79萬9000元係伊向壬○○的太太庚○○借的,每次借1萬至3萬元,金額不等,伊雖有開立71萬3000元蓋有台銀左營分行腰形收據圓章之收據正本給壬○○,但那是伊私人向她借的款項,不代表左營分行,伊也有把收據上有台銀左營分行的字樣都用筆劃掉,再蓋伊自己的私章;95年2月16日同事打電話說主管叫我回去一趟,我回到銀行就直接進入經理室,當時有很多主管在,副理有說這是我們私人債務,與銀行沒有關係。另外,伊自92年12月間起,自庚○○處收受上開款項之期間,主要是負責行銷部門,並未負責催收業務,是催收部門有問題才會問伊。又其於95年2月23日所寫之職務報告內容是依政風室之要求寫的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確係向壬○○的太太借款79萬9000元,並無侵占上開款項之問題,退一步言之,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造成銀行何種損害,被告所為亦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證人壬○○於㈠95年4月11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光欣建設公司..
..前述2件貸款案於89年5月23日被台銀左營分行轉列為催收戶,逾期未還金額共計2428萬元。 洪進德 於89年6月間找我協議分期攤還光欣建設公司逾期未還2428號萬元之款項,當初協議第1年每個月償還2萬元,第2年起每個月償還10餘萬元(詳細金額記不清楚,由於公司已歇業,股東們均已散去不願負擔負債,而我也沒有能力償還該等借款,因此沒有依協議清償。91年間己○○申請查封我個人所有位於高雄市○○○路○○○號3樓之2及之3的兩間房子與土地,當時我立即前往與己○○協議分期清償光欣建設公司所積欠的款項,最後雙方協議由己○○撤銷查封前述兩間房屋與土地,而我允諾自92年起每月清償3萬5千元之款項,我確實有按照協議自92年初(因為前往繳款者係我太太庚○○,因此我不確定月份)繳款至94年10月間,每次繳款己○○有開具台銀左營分行腰形圓章章戳之收據,我不知道台銀左營分行為何沒有光欣建設公司清償貸款的紀錄。」、「95年2月9日台銀左營分行催收經辦人員甲○○領組申請查封前述光欣建設公司貸款案連帶保證人葉必安的個人不動產,我因為自92年初起有按協議每月清償3萬5千元之貸款,因此我於95年2月10日上午10時左右前往台銀左營分行找甲○○詢問為何每個月有在償還逾放,卻還要查封連帶保證人葉必安的不動產,經甲○○當場核對光欣建設公司催收款項帳卡及呆帳帳卡,發現光欣建設公司之貸款至91年後均未有清償逾放款紀錄,且本公司已於91年12月轉銷呆帳,且轉銷呆帳後亦未有任何繳款清償之紀錄。」、「我只知道我自92年間起至94年7月止分期償還前述光欣公司逾放款金額總計79萬9千元。其中71萬3千元有己○○書寫並蓋有台銀左營分行腰形收據圓章之收據正本,另二筆沒有收據款項8萬6千元,惟該筆款項均未在光欣建設公司的帳卡上記錄,而被己○○占用。我記得在95年2月13日晚間約10時左右,己○○偕其太太至我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2的大樓中庭,己○○夫婦要求日後台銀左營分行經理等相關人員調查此案時,希望我配合供述前述分期清償之79萬9千元係其私人向我借貸之款項,避免己○○遭到處罰,我當時礙於情面未置可否。」、「95年2月14日己○○的太太打電話給我,邀我一同前往台銀左營分行向經理戴恆夫報告前述光欣建設公司繳交催收款項案件,我因當(14)日出差,因此改為2月16日,該日下午2時30分,我與己○○的太太相約一同前往台銀左營分行經理室,向戴恆夫經理報告前述案件,我當時向戴恆夫表示我很有誠意償還光欣建設公司的催收款項,希望銀行不要查封胞兄葉必安的私人不動產,戴恆夫答稱渠認同我清償款項的誠意,但是依照銀行法定程序查封連帶保證人的不動產仍然要進行;己○○的太太要求經理戴恆夫,己○○償還侵占我的款項時,我則需將前述己○○開具蓋有台銀左營分行腰形收據圓章之收據交還給己○○,戴恆夫聽後沒有表示意見,於是我就將該等收據當場交給己○○的太太,當時在場人員除經理戴恆夫、己○○的太太、我本人外,尚有副理戊○○、高專丁○○、領組甲○○等人在場,丁○○當時有提議請己○○到經理室向經理戴恆夫道歉,己○○道歉後,己○○的太太即先行下樓,我與副理戊○○隨後也下樓,下樓後,己○○的太太就交給我65萬元的郵局本票,當(16)日晚上己○○的太太再將餘款14萬9千元的支票拿到我的住處給我。」、「己○○的太太隨後有將我前述交給她的收據拿給己○○,己○○拿了該等收據就到台銀左營分行後面的停車場...,我不能確定己○○如何處理前述收據的正本及影本。」等語。於㈡95年4月13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於95年2月16下午2時30分左右,與己○○太太子○○〈95年2月14日事先約定〉約在台銀左營分行見面後,由該行副經理戊○○帶我二人至二樓找催收人甲○○、襄理 陳麗貞 及高級專員丁○○後,再一同進入經理室,待經理戴恆夫自外返回辦公室後,共同向經理報告有關光欣建設公司繳交催收款項案件,我首先向戴恆夫表示我很有誠意償還光欣建設公司的催收款項,希望銀行不要查封胞兄葉必安的私人不動產,戴恆夫答稱渠認同我清償款項的誠意,但是依照銀行法定程序查封連帶保證人的不動產仍然要進行;己○○的太太子○○則要求經理戴恆夫將己○○侵占我的款項視為彼此間私人借貸,且己○○償還侵占我的款項時,須將先前己○○開具蓋有台銀左營分行腰形收據圓章之收據交給子○○收執,當時在場之甲○○、丁○○、戊○○及戴恆夫均未表示意見〈 陳儷真 已先行離開〉,戊○○並且表示:『壬○○積欠台銀左營分行的債務已確認清楚,核對無誤,至於己○○與壬○○的私人借貸,就由他們自己去處理。』,經理戴恆夫對此亦無表示反對意見,於是我就將該等收據正本當場交給子○○收執。這時丁○○提議請己○○到經理室向經理戴恆夫道歉,己○○不久後就進入經理室,我、甲○○、丁○○、戊○○等人即準備要離開,我在離開經理室前聽到有人提議必須將該等收據正本及影本同時銷燬,至於究係何人提議,我已記不清楚了。接著,子○○先行下樓,我與副理戊○○隨後也下樓,下樓後,子○○就交給我55萬元郵局本票,當(16)日晚上子○○再將餘款24萬9千元的支票拿到我的住處給我。」等語(以上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3至37頁、)。於㈢95年7月28日檢察事務官偵查時證稱:「本件的79萬9000元就是為了繳交貸款利息,當時是由己○○處理。」、「是向銀行清償借款,不是借款予己○○。」、「因為我哥哥是保證人,他不動產被查封,我去銀行了解時才發現。」、「我去銀行查詢時發現銀行沒有該筆款項的帳,甲○○要我把收據拿回銀行,我將收據拿去銀行對帳,己○○說這筆錢改為他向我的借貸款項。銀行說因為沒有入帳,所以必須依程序強制執行。己○○要求我將收據返還給他。」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第15頁)。復於㈣本院96年8月7日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擔任光欣建設負責人,光欣建設曾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借款,到目前還沒有還清。」、「當時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負責催收光欣建設公司欠款的承辦人是己○○,我們有跟洪先生請求,因為公司已經停業,公司有比較困難,所以我們有跟他請求分期,但每期要繳金額沒有固定。從何時開始按協議分期攤還,因為時間已經很久,我也忘了,後來好像是還到三年前。」、「洪先生同意我可以不定期不定額的還款,有時候還三萬,有時候兩萬,我們收到錢,就去還,有時候我們拿到銀行,有時候己○○在外面出差,就拿給他,但是都拿現金還。洪先生拿到分期攤還款項,有開收據給我,收據是銀行收據,銀行收據有蓋銀行的章。」、「有時候是我們同事是拿去銀行,有時候洪先生出差出來,我太太交給他,都不是我交給他。」、「以前正常繳貸款時的時候都是匯款進去,或是從帳戶扣。」、「因為連帶保證人葉必安的土地被查封,我才去問,本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葉必安的土地會被銀行查封。」、「本來我以為是繳貸款,我哥哥(葉必安)的土地被查封,我就去台銀問,但台銀的人說沒有帳,所以我就問洪先生,洪先生說那是私人給我借的款。」、「我當時繳分期款時,我以為是繳貸款。」、「因為台銀不承認那筆帳,我們也沒有辦法,因為後來洪先生有還給我們,所以我只好把他當成私人借款。」、「(問:你在調查局曾提到去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有跟他太太到你家中中庭找你談這件事?)因為台銀不承認這筆帳,他有誠意要還給我們,所以我們就接受他的建議,他把錢還我,我把收據還給他。」、「因為洪先生是承辦人,台銀不承認這筆錢,洪先生說是私人借貸,所以我也只好這樣承認。」、「你太太之前沒有跟我說他有借錢給洪先生,因為我們一直是以為繳貸款,所以不知道這件事。」、「洪先生在把我原來繳的款還給我之前,他沒有跟我開口借過錢。」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庚○○於㈠95年4月13日接受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光欣建設公司的負責人壬○○係我配偶,該公司因財務週轉不靈,於89年5月23日被台銀左營分行轉列為催收戶,逾期未還金額計新台幣2428萬元。左營分行催收經辦人員己○○於89年6月間找壬○○協議分期攤還光欣建設公司逾期未還2428萬元之款項,由於股東們均已散去不願負擔而作罷。91年間己○○申請查封壬○○所有位於高雄市○○○路○○○號3樓之2及之3的兩間房屋與土地,因此壬○○再次與己○○協議分期清償光欣建設公司所積欠之款項,最後雙方協議由己○○撤銷查封前述兩間房屋與土地,而壬○○允諾自92年起每月分期償還3萬5000元之款項,因此壬○○乃要我按照協議自92年間起〈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每月向台銀左營分行繳交逾期催收款,金額每月1萬5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該等繳交款項有時由我將款項拿至台銀左營分行交給己○○,或由己○○親至光欣建設公司位於高雄市○○○路○○○號3樓之3辦公室收款,迄94年10月止,每次繳款己○○均有開具台銀左營分行腰形圓章章戳之收據,該等收據大部分均加蓋己○○私章。」、「前述我代光欣建設公司繳交催收逾放款項之收據,己○○除蓋上台銀左營分行腰形圓章章戳及己○○私章外,己○○並沒有其他註記或將腰此圓章章戳上台銀左營分行字樣劃掉。」、「我在代光欣建設公司繳交催收逾放款項時,己○○未曾向我表示過該等款項係渠私人向光欣建設公司或壬○○或我之私人借貸款項。」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附件第39、40頁)。復於㈡本院96年8月7日審理時證稱:「這個錢(79萬9000元)己○○每個月固定時間會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我們公司小姐會拿去銀行繳給他,他會蓋收據給我。」、「(問:請求提示附件六庚○○訊問筆錄第2頁,你說其中大部分都有蓋己○○的章,是否有小部分沒有蓋己○○的章?(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我那時候講那樣就沒錯。」、「(問:你們拿到沒有蓋章的收據,你們是否接受?)因為它上面都有台銀的章,而且是台銀的收據。」、我們每月繳給台銀的錢,固定每個月三萬多元,但時間太久,實際數目不記得,這金額是己○○跟我先生協調結果,我沒有有私下借錢給己○○。」、「收據上面臺灣銀行的章有沒有被劃掉的情況,因為那麼久我也不記得,應該是沒有。」、「我每月交給己○○的錢,當初我認定是繳貸款,是後來銀行給我們查封,說我們沒有繳錢,洪先生才說是他給我們借錢。但洪先生之前沒有開口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三)證人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領組甲○○於㈠95年3月9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於79年12月自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調任左營分行雇員,歷經助理員、辦事員,至90年12月1日升任領組擔任大額放款徵信業務...93年3月調任辦理大額貸款催收業務迄今,本行大額代款催收業務承辦人員原有2人,即本人與己○○,己○○於94年10月24日調任存匯部門,目前只有本人負責本分行大額貸款催收業務。」、「我與己○○沒有私人恩怨...己○○約在87年左右開始承辦大額貸款催收,94年10月24日調任存匯部門。」、「該份(95年2月22日)報告係臺灣銀行總行政風室人員於95年2月22日前來左營分行調查己○○侵占貸款客戶壬○○案時,要求我就己○○涉嫌侵占貸款客戶壬○○經過情形撰寫一份執告內容,該報告是我依實際情形書寫,所有內容均屬實,且都出於我自由意志撰寫。」、「95年2月9日高雄地方法院依本分行之申請,強制執行本分行呆帳戶光欣建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葉必安之不動產,2月10日上午10時左右,光欣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壬○○即到本分行找我詢問...壬○○表示渠一直有在繳交貸款,為何要查封連帶保證人不動產,於是我拿出光欣建設有限公司之催收款項帳卡及呆帳帳卡查閱,發現該公司之貸款未按時繳納,已於91年12月轉銷呆帳,且自轉銷呆帳後,即未再有繳納紀錄。惟壬○○表示渠一直到94年間均有按時繳納,由於94年間我從未看過壬○○前來繳款,於是我請壬○○收集繳款收據後再前來本分行對帳。93年2月13日上午10時左右,壬○○前來本分行找我核對該公司繳款紀錄,當時壬○○有出示該公司繳交貸款之本分行收據,且表示該公司均將款項交給大貸催收經辦員己○○辦理繳款手續,本分行高級專員丁○○並指示我將該等收據影印。」、「丁○○當時要我下樓找己○○詢問將該等繳款紀錄記在哪一本帳冊,由於己○○當日起連續休假
3天,於是丁○○指示我打電話向己○○詢問,己○○告知,渠應有收款,惟事隔已久要再回想,並要求與壬○○通話,我以壬○○正與丁○○談話為由而婉拒,於是己○○要求我轉告壬○○與其連絡,丁○○當時接過我的電話,詢問己○○到底把帳記在哪裡,己○○答稱需要回想,由於正在開車,於是就掛斷電話。這時丁○○有襄理辛○○請出來共同處理此事,也在此時壬○○接到己○○打來的電話,由於壬○○走到較遠處與己○○用電話交談,因此渠等談話內容我們不知道,講完電話後,壬○○回到我座位前面,丁○○即直接詢問壬○○『己○○是否有拿你的?』,壬○○以點頭表示『有』,丁○○接著詢問壬○○從何時開始繳款...經過一段沈思後,壬○○向我等表示,既然本分行沒有該公司之繳款紀錄,則渠先前所繳納之款項就算是其與己○○間之債務,希望不要影響到己○○工作。」、「本行高級專員丁○○於95年2月13日下午有向副理戊○○報告,戊○○指示要向壬○○回收該等繳款之收據,並要求壬○○與銀行核帳後,書寫『確認債權證明書』讓壬○○蓋章,以確保本分行之債權。95年2月16日壬○○再度來到本行時,辛○○襄理及高級專員丁○○告訴壬○○要收回渠手中所有的收據正本及書寫『確認債權證明書』,壬○○考慮後表示他可以書寫『確認債權證明書』,惟該等繳款之收據正本及先前我影印的繳款影本均必須焚燬,且只能夠己○○、副理戊○○及壬○○在場,說完後表示下午將再前來本行。」、「己○○約在95年2月16日下午1時40分打電話給我,表示壬○○會在2點左右到達本行,屆時要我計算壬○○之正確繳款金額數據,我在電話中予以拒絕,我立即將此事告知丁○○,並再次轉述己○○表示將焚燬壬○○的繳款收據正本及影本,丁○○表示不同意,要我去請示副理戊○○。我向戊○○報告後,戊○○表示等壬○○到達後再決定。壬○○後來在16日下午2時30分到達本行2樓放款部找我,壬○○拿渠繕打之『確認債權證明書』(蓋有光欣建設有限公司大小章)給我,接著壬○○就隨同副理戊○○與高級專員丁○○進入經理室,與經理戴恆夫共同商議本案之處理情形,我則先在辦公室核對90年或91年(詳細日期記不清楚)2張繳款收據(每張金額均為5萬元)是否入帳,核對帳目後我再進入經理室。當時我計算壬○○帶來之繳款收據正本共計71萬3仟元,再加上壬○○表示有2筆沒有收據的款項為8萬6仟元,共計己○○涉嫌侵占壬○○的款項為79萬9仟元。於是本行就通知己○○到經理室,己○○偕同其太太子○○於16日下午3時30分左右進入經理室,待己○○與壬○○雙方確認債權債務後,壬○○即將該等繳款收據正本交給子○○,己○○並當場表示該等繳款收據正本及本行先前影印之影本必須同時銷燬,並請副理在場監燬,現場也只能夠己○○、壬○○及副理戊○○在場,說完後就解散各自離去。等一會兒,我就接到己○○的電話向我表示副理戊○○要我將該等繳款收據影本拿下去銷毀,我乃將繳款收據影本拿至本行後門靠近圍牆處交給副理戊○○收執,戊○○收下後就交給在場的己○○用火銷燬,當時我看到己○○是蹲在地上燒燬該等收據正本及影本,副理戊○○約隔己○○4、5步遠,己○○的太太子○○則在稍遠處與壬○○站著談話。」等語。㈡於
95年4月14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於95年2月
16日下午,壬○○先到台銀左營分行我的櫃台繳交一張光欣建設有限公司『確認債權證明書』,後來前副理戊○○就帶著壬○○到經理室,我將相關債權資料整理完畢後也進入經理室。當時在經理室的人員有經理戴恆夫、高專丁○○、連同前副理戊○○、壬○○與我本人共5人,討論處理有關左營分行辦事員己○○涉嫌侵占光欣建設公司分期繳交之催收逾放款項共計新台幣79萬9000元乙事。」、「在討論中,壬○○先提出他償還台銀左營分行貸款蓋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腰形圓章之繳款收據正本一疊及繳款明細一張,經理戴恆夫就叫我核對該等資料,核對結果確認有壬○○繳款收據的還款共計71萬3000元,沒有繳款收據的還款計8萬6000元,共計79萬9000元。壬○○並表示他已與己○○協商處理過,該筆79萬9000元係屬於他與己○○間之私人債務,己○○也予以確認;在場之經理戴恆夫、前副理戊○○、高專丁○○等人皆無表示反對意見。不久後,己○○與其太太子○○也進入經理室,與壬○○當場確認該筆79萬9000元的私人借貸關係後,壬○○就將上述收據正本交給子○○,接著己○○提出收據正本及影本必須銷燬的要求,並請戊○○監燬,且只能有壬○○、己○○及戊○○等人在銷燬現場,當時在場的丁○○、戴恆夫、戊○○等人亦皆無表示反對意見,接著大家就離開經理室,我先回到我的位子上。過不久,己○○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將上述繳款收據影本帶至左營分行後花園停車場處,我到左營分行後花園停車場處時看到己○○正在燒上述收據的正本,我就把上述收據影本拿給戊○○,戊○○即把收據影本交給己○○,己○○拿到後就一張一張的把它們丟至火堆中燒毀。」、「壬○○將收據正本交給子○○時,戴恆夫、戊○○、 林容若 及我均在場。」、「戴恆夫、戊○○、丁○○及我等人在經理室討論時,從未有人中途離開。」、「95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壬○○前來本行找我核對該公司繳款紀錄,當時壬○○有出示該公司繳交貸款之本分行收據,且表示該公司均將款項交給大貸催收經辦員己○○辦理繳款手續。該繳款收據是用台銀左營分行『現金收入』傳票開立,上面分別蓋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的腰型圓章(主管章)及相關櫃員章,其中部分收據也蓋有己○○的私章,當時我先將該等繳款收據影印留存。後來我並有向左營分行上級報告此事,呈閱該等收據之影本,本分行高專丁○○、襄理辛○○、副理戊○○及經理戴恆夫等人都有看過該收據之影本。」、「且我看到的現金收入傳票等收據,該收據上並未將『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的字眼畫掉或消除。」等語(以上見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49頁至62頁)。於㈢95年7月28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伊承辦光欣公司帳款催收,己○○侵占光欣建設公司繳款79萬9000元。因為壬○○並沒有79萬9000元在銀行入帳的情形,所以請他確認
(才簽債務確認書),金額並沒有包括這79萬9000元」、「當時沒有人同意讓己○○與壬○○私下解決債務」、「該筆79萬9000元,壬○○沒有償還銀行,也沒有正常繳息。」、「 伊有 參加債務協商會議,當時在場的有經理、副理、高專及壬○○,後來己○○跟他太太來。」、「壬○○的繳款收據我們影印完正本後,將正本交給壬○○。」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第16、17頁)。復於㈣本院96年8月7日審理時證稱:「己○○在92到94年間,在台銀左營分行任職,他那時候是催收主辦,是辦公司戶的催收。我剛開始進去辦個人貸款,己○○是辦公司催收,一段時間後,我接他的位置辦公司的貸款催收。」、「那時候我先作個人貸款催收,己○○是辦公司戶催收,我跟著他學,等他正式調到樓下後,我再接催收主辦,所以後來光欣催收業務交到我手上,我是承接己○○的業務。」、「己○○在94年底正式調離催收業務,因為我是跟他學,所以中間我有段時間,我跟他一起作公司催收。我是在92年8月8日正式接催收業務,從那時開始,己○○就有慢慢將公司催收業務慢慢分擔給我,灌輸公司狀況給我。」、「我去年2月9日去查封時,葉先生的哥哥也在場,不動產是他哥哥的名字,他哥哥一定會去跟葉先生講,葉先生隔天十點多就來銀行找我。問我為什麼要查封不動產,他都有持續繳款,他說他94年都還有繳款,我跟他說,94年都是我在接手了,我確定你沒有來繳款,我說不然你把收據帶來,我們來對帳。」、「我有翻內帳,他確實從轉呆帳後,就沒有還款紀錄,但後來他提出收據,我看確實有收據,就趕快跟主管呈報。我當時有看到葉先生帶來的收據就是我們給客人臨櫃繳款的收據,就是現金收入傳票。」、「我的主管是丁○○,她看真的有收據,叫我打電話給己○○,她叫我到樓下找己○○,但他同事說他休三天假,所以我就趕快打電話給他,我跟他說客人已經來,說他有繳款,我說你帳入到哪裡去,他說他一時忘記了,他說電話給葉先生聽。那時候丁○○跟葉先生講話,就由丁○○將電話接過去。後來要葉先生來銀行寫債權確認證明書,還有收據要繳回來。」、「我們開立的債權確認證明書是以他當時光欣公司轉呆帳的金額來開立的,沒有扣掉他後來繳的七十幾萬,因為我們轉呆帳後,我們不知道那時候他有收多少錢,整個轉呆帳後,我們無從算起,所以就以轉呆帳的金額來算。」、「(問:你為什麼一方面又不把他繳的錢扣掉,一方面又要她繳回收據?)他中間繳多少錢銀行不知道,我們要先確定自己的債權有多少錢。」、「因為(光欣建設公司)轉呆帳是在91年底,他的收據是92年底開始到94年7月份。」、「壬○○是在2月13日當天他拿收據來的時候說這純屬他們私人借貸關係,是他接了電話之後說的。他接了誰的電話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的對話內容我不知道,所以後來他的態度就有比較軟了,才跟我說那是他們私人借貸的問題。」、「後來收據是己○○燒銷燬的」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四)證人即台銀左營分行高級專員丁○○於㈠95年3月9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於94年1月14日由台灣銀行大昌分行調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擔任高級專員迄今,負責授信、外匯等業務之督導。」、「我於95年2月23日針對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己○○涉嫌侵占貸款客戶壬○○繳款金額所撰寫之執告內容均屬實無誤,該報告內容亦是出於我自由意志所撰寫。」、「如我前述95年2月23日撰寫之『光欣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壬○○於左營分行洽談情形報告』內容所述,95年2月13日上午本分行負責催辦經收業務甲○○領組向我報告,謂光欣建設公司負責人壬○○至本分行出示繳交貸款收據,且壬○○亦稱自91年起陸續繳款每月約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為何還要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葉必安(壬○○之胞兄)的財產,甲○○因本分行帳上(光欣建設公司已轉入催收款)無登錄,乃就近向我報告前述情事,於是我乃上前瞭解,並請壬○○出示相關繳款收據。我發現最上面一張蓋有左營分行腰形圓章,壬○○並告知渠所繳納款項係由行員己○○經手,我即請甲○○將壬○○提供的繳款收據影印一份以待對帳。由甲○○以手機與己○○(休假中)聯繫後,再由我向己○○詢問有無向壬○○收款入帳,己○○答稱確有收款,但不知款項置於何處,等渠休假結束後會親自查帳處理。之後,在己○○以電話與在場之壬○○聯繫(壬○○未說明電話內容為何)後,壬○○即以此事純為其與己○○私人債務為由,要求索回前述甲○○影印之收據影本,惟遭我拒絕。」、「前述95年2月13日上午11時許壬○○離去後,我在中午休息用餐後,即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我就到副理戊○○辦公桌位旁,向渠口頭報告前述壬○○來本分行之相關情形(包括收據蓋有本分行腰形圓章及已影印等情事);戊○○乃以口頭指示我:一、需儘速低調處理本案,以免上報,有損行譽。二、需維護本行債權,將本行損失降至最低,故需確認光欣建設公司在本行債務。需收回收據正本,以瞭解收據金額及情形,且他(戊○○)會向經理報告。我在回座後,亦有將戊○○副理之指示轉告辛○○及甲○○,並請甲○○依副理指示儘速聯繫壬○○前來處理。」、「95年2月14日甲○○告知辛○○及我,己○○(休假至2月16日止)來電告知壬○○有事到台南開會,必須等到
2月16日上午才能來分行,於是我乃向戊○○副理報告,戊○○向我表示,既然壬○○表示此事係渠與己○○的私人債務,最慢需於2月16日之前處理完畢,否則將向政風室報告。同年2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己○○來電告知我(辦公室在2樓)壬○○已到本分行找戊○○副理(辦公室在1樓)洽談,戊○○稱將外出洽公,讓我直接與壬○○洽談,同日約10時許,壬○○直接至2樓營業廳找我及甲○○,我乃打電話向戊○○請示如何處理,戊○○表示無需等他返回分行,由我處理即可。於是我與辛○○、甲○○等3人只好依戊○○前述指示方向,要求壬○○:一、確認光欣建設公司在本行債務。二、要求收回己○○已開立收據正本。壬○○則表示本案純屬渠與己○○之間的個人財務問題,與本分行無關,不需要確認光欣建設公司在本行債務,另己○○約欠渠90萬元,該收據係渠與己○○間之債務憑證,無需還給銀行。我回答.一、於法律認定上,銀行既已知悉己○○開立並蓋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腰形圓章收據,視同具有銀行收款憑證之法律效力,銀行將會蒙上債權損失,故必需確認光欣建設公司之債務,且書面確認形同銀行對帳單,無其他特殊意涵。二、壬○○與己○○間之債務可以簽立借據或本票方式作為債權憑證,不可以己○○開立並蓋有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腰形圓章之收據作為二人私人債務憑證。壬○○聞言,表示將與己○○重新洽談後,同意當日下午再來本分行辦理後即離去。同日上午11時許,由我打電話向戊○○副理報告前述與壬○○洽談情形,並徵詢戊○○副理同意後,與辛○○、甲○○一同至經理室向經理戴恆夫報告,期間戊○○返回本分行後,亦至經理室列席共同報告。」、「同日下午約2時30分許,壬○○又至本分行2樓營業廳,將已蓋有光欣建設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確認光欣建設公司在本分行債務與本分行帳載無誤之書面資料(性質等同對帳單)交給甲○○,我交待甲○○驗印,甲○○告知相符,戊○○副理乃邀壬○○與我、辛○○(後因忙他事未隨同)、甲○○一同至經理室與戴恆夫經理洽談。壬○○稱渠與己○○個人債務已核對清楚...經甲○○核對壬○○所攜帶之收據正本及壬○○確認後之金額為79萬9000元,壬○○並要求希望能保住己○○在銀行的職務及再次詢問關於銀行對渠兄長葉必安之財產及月退俸執行情形。...此時,己○○夫婦進入經理室,稱渠與 葉國國清 個人債務已清,要求將收據正本及影本返還。於是,壬○○將收據正本交還己○○的太太(姓名我不清楚),壬○○以事情已處理完畢就離開經理室,己○○亦因當日為休假日,亦離開經理室。」、「事後(同日下午4、
5時),甲○○有向我報告,己○○有以電話向她(甲○○)表示,戊○○副理要她將收據影本帶至後花園停車場交給副理,並讓己○○取回當場銷燬。」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第71至74頁)。㈡於95年7月28日檢察事務官偵查時證稱:「己○○侵占光欣建設公司繳款79萬9000元。因為壬○○並沒有79萬9000元在銀行入帳的情形,所以請他確認(才簽債務確認書),金額並沒有包括這79萬9000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第17頁)。㈢於本院96年
8月7日審理時證稱:「其自94年到96年8月是在台銀左營分行擔任高級專員,現在已經調到鼓山分行,原本不認識壬○○,直到這案子發生,95年2月13日他來行講這案子時才知道。」、「我的主要工作是授信業務主管並且督導授信業務,當時催收主辦是甲○○,所以壬○○是來銀行找甲○○,甲○○再回頭告訴我,甲○○直屬上級是辛○○,我是辛○○直屬長官。因為座位關係,甲○○就回頭問我這事,甲○○說壬○○有來說,他們建設公司從91年開始每個月大概都有來繳3萬5千元左右的貸款,據說帳上都沒有登記。甲○○前手是己○○,當時己○○已經被調到一樓存匯工作,我就叫甲○○去樓下問己○○帳放在哪裡,那時候剛好己○○休假,我就請甲○○打電話問己○○,說壬○○是否真有來繳款,然後帳放哪裡,當時壬○○有拿一疊收據出來,張數因為沒有數所以不知道,但我看到最上面一張的確有蓋台銀的腰型圓章,我請辛○○一起過來,我們應該三個都有看到,我就要求影印。那時候有聯絡到己○○,我們問他帳到底有無入帳,他說好像有入帳,但是因為時間太久,所以他忘記把帳入到哪裡,要等他休假回來再查。我們有同意等他休假回來再說,我們也有影印壬○○的收據,後來壬○○的手機有響,我們不知道誰打來,後來壬○○接完電話就改口說收據影本要收回去,這筆帳是他跟己○○的私人帳務,我們不同意他把收據影本拿回去,因為上面的確有我們台銀的章,後來壬○○就走了。這時候處理,我、辛○○、甲○○三人都有在場。」、「(問:這件事發生後你們是否有報上級?)有,我的上級是副理,副理上面是經理,下午一點半我就報告副理,副理三點指示我,不管壬○○說的是否為事實,我們真的有看到收據,副理怕這種事見報有損行譽,所以要儘速處理,把債權債務儘速確認清楚,要確保本行的債權,收據正本要趕快請壬○○繳回。2月13日當天我報告副理時,我有說是否要告訴經理,副理說他會報告經理。我就交代辛○○、甲○○,2月14日壬○○本來說要來處理,但他說有事情,一直拖到2月16日才來。2月16日早上壬○○有來,但是副理剛好公出,我就請甲○○問副理手機號碼,在我的座位上打電話給副理,我跟副理說壬○○要來,是否要等你回來再談這個事情,副理說他不在由我主談就好。壬○○差不多10點多來,我就請辛○○、甲○○在場,壬○○說這個是他與己○○私人債務,所以說收據正本不還給我們。至於債權債務既然是他與己○○私人間債權債務,他也不用出具證明書給我們,我是根據副理的三點指示執行,所以我要求他繳回收據正本。我說可是你的私人債務有我們的銀行腰型圓章,你們的債務可以另外用本票或其他方式去做書面確認,不需要拿我們銀行的收據正本當證明。債權債務證明書我跟壬○○說形同我們銀行對帳單,所以你應該要出具給我們,這跟你與己○○間私人債務也沒有關係,壬○○反而要求我們將影本還給他,但我們不給,他就說他要回去再跟己○○討論再向我們回答。我們感覺副理一直沒有向經理報告,我也有跟副理以手機確認事情進度,後來到上午11點,副理回來,我、副理、辛○○、甲○○四人一起去找經理,也告訴經理,副理的指示,經理也是有認同。到下午2點,壬○○就來了,那時候我們都在營業廳洽談,沒有進經理室,後來副理來叫我們一起到經理室洽談,所以在經理室就有經理、副理、我、辛○○、甲○○、壬○○。壬○○也說是他與己○○私人債務,出具收據正本,說他與己○○原先有80幾萬債務,後來他有清償剩70幾萬,有些部分收據他說不見了。當場壬○○進來時,他就有債權債務確認書給我們,收據正本他說是私人債務,所以他就把收據正本交給己○○的太太,但己○○的太太什麼時候進來經理室,我也不知道。」、「我有看過壬○○拿出的債務債務證明書,金額不包含他已經清償的,因為我們沒有帳,我們沒有登入。」、「我們銀行可能用現金收入傳票當收據開給客戶,我那天看到壬○○拿的收據形式,我不記得是不是這種現金收入傳票,但我確實有注意到我們銀行的腰型圓章。我只看到第一張,我看第一張就有腰型圓章。上面有記載光欣建設的字眼,代表是光欣建設來繳款。」、「甲○○有說在2月13日,壬○○來拿收據之前,有來跟她說,我們都有按時繳款,為什麼銀行還要查扣他哥哥的財產。」、「你在調查處說:『在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五點,甲○○有向我你報告,己○○有以電話向甲○○表示,邱副理要他將收據影本帶至後花園停車場交給副理,並讓己○○取回當場銷燬』,確實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五)證人即台銀左營分行襄理辛○○於㈠95年3月9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是於92年1月間台灣銀行高雄加工區分行調至左營分行擔任中級襄理迄今,主要辦理授信、外匯的業務。」、「我於95年2月23日針對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己○○涉嫌侵占貸款客戶壬○○繳款金額所撰寫之執告內容皆實在,且報告內容亦是出於我自由意志所撰寫。」、「我於95年2月13日上午,送公文給高級專員丁○○時,看見負責公司客戶逾期放款催收的領組甲○○櫃檯前坐一位客戶,甲○○面色凝重回頭告知此人為本分行逾期戶光欣建設公司負責人壬○○先生,當時壬○○有出示一疊收據(上面有寫其他預收款),證明其公司一直有陸續繳還貸款,然而甲○○卻無法從催收款項及其他預收款找到相關帳務,我與丁○○感到事態嚴重,遂請甲○○影印該疊收據,我三人並檢視該疊收據,收據是以本行現金收入傳票摯製,蓋有本行收款章(現金戮記或腰形圓章),以人手書寫,字體明顯確認係己○○字跡。於是請甲○○以內線電話令己○○上樓協尋帳務,始知己○○休假三天未上班。為釐清狀況,丁○○請甲○○立刻以行動電話與己○○取得聯繫,據甲○○表示己○○並未告知帳務始末,只稱要親自與壬○○聯絡,此時丁○○接過電話,請己○○詳細說明帳務處理狀況,據丁○○事後轉述,己○○推稱時隔多時無法詳記...當時壬○○表示,自91年起即有陸續繳交款項,己○○確有向其收款...中間己○○亦撥行內電話,轉請壬○○接聽,後來壬○○表示己○○曾幫他,此事他不願追究,請我將該疊收據正本及影印本交還給他,我們當時將正本還他,但表示收據牽涉本行圖章,影本無法交付需留待調查。當天下午,我聽丁○○表示洪進德又不斷與其聯絡,己○○稱此事為其與壬○○私人債務問題,一定會與他協調解決,並請丁○○不要向經理報告。稍晚,壬○○打電話給我,表明此事他不願意傷害任何人,請我們不要再處理。」、「95年2月16日上午,壬○○再一次來到甲○○櫃檯,並若容要我過去,我們三人一同面對壬○○,壬○○出示一張對帳明細表,表示其與己○○兩造間債權債務已獲協調,收據正本將交還給己○○,其他與本行無涉。當天下午壬○○又來,只知當時壬○○、經理戴恆夫、副理戊○○、丁○○及甲○○分別進入經理室,稍後又見己○○夫婦二人出現經理室,我本人未參與。但後來我由甲○○處得知當時壬○○表示其與己○○兩造間債權債務已獲解決,並出具已蓋印鑑之債務確認書,並堅持將收據交給己○○本人,由己○○妻子子○○收受,己○○並執意同時收回收據影本,後來收據影本也被己○○銷燬,至於銷燬過程我不在。」、「95年2月13日上午壬○○第一次至本分行出示一疊收據(上面有寫其他預收款),證明其公司一直有陸續繳還貸款,然而甲○○卻無法從催收款項及其他預收款找到相關帳務,我與高級專員丁○○及領組甲○○三人發覺己○○涉嫌侵占貸款客戶壬○○繳款金額,在壬○○離去後,隨即由高級專員丁○○向副理面戊○○報告此事原委,並獲邱副理指示以不傷及本行債權為要,故請壬○○確認債務與本行帳載相符。另95年2月16日上午,壬○○第二次來到本行並出示一張對帳明細表,表示其與己○○兩造間債權債務已獲協調,收據正本將交還給己○○,其他與本行無涉。我與甲○○、丁○○三人一同面對壬○○,當時我們依據邱副理在95年2月13日上午的指示,要壬○○出具債務確認書以維護本行權益。惟壬○○...不願出具債務確認書,就先行離去。稍後,我與甲○○、丁○○三人討論後決定一同向經理戴恆夫報告此事原委,不久副理戊○○回來,亦加入經理室共同研商,獲得結論也是要壬○○出具債務確認書以維護本行權益,對於己○○涉嫌侵占貸款客戶壬○○繳款金額乙事,經理戴恆夫、副理戊○○只說依行規處理,皆未詳細指示如何處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附件第64至67頁)。㈡於95年7月28日檢察事務官偵查時證稱:「己○○侵占光欣建設公司繳款79萬9000元。因為壬○○並沒有79萬9000元在銀行入帳的情形,所以請他確認(才簽債務確認書),金額並沒有包括這79萬9000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第17頁)。
(六)證人即台銀左營分行副理戊○○於㈠95年4月12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是在95年2月13日下午由左營分行高級專員丁○○向我談稱辦事員己○○有涉嫌侵占光欣公司分期繳交催收款項之情事時,我當時即向丁○○建議要確認本分行之債權,並收回己○○開具給光欣建設公司的繳款收據。」、「95年2月16日下午在經理室召開己○○侵占光欣公司繳償逾放金額79萬9000元之會議係由經理 戴恒夫 主持...前述會議結束後,己○○曾到台銀左營分行後面停車場圍牆邊燃燒一疊紙張,我不確定己○○燃燒的紙張是否就是該等收據之正本及影本。」等語。於㈡95年4月25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有關臺銀左營分行辦事員己○○涉嫌侵占光欣建設公司負責人壬○○清償逾放款79萬9000元之情事,我係於95年2月13日下午左營分行高級專員丁○○向我告稱時才得知,當時我有向丁○○建議要確保左營分行之債權,並收回己○○開具給光欣建設公司的繳款收據,以便向己○○追回該等被侵占之款項。」等語(以上見95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附件第19、24頁)。於㈢95年8月7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於95年2月13日由左營分行高級專員丁○○告知你辦事員己○○侵占光欣建設公司分期繳交催收款項情事?)丁○○有跟我說客戶有繳款,但帳上沒有資料。」、「有向高級專員丁○○建議收回己○○開具給光欣建設公司繳款收據。」、「己○○侵占光欣建設公司繳款的應收帳款,金額79萬9000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第13、14頁)。復於本院96年8月7日審理時證稱:「(95年)2月初我剛去左營分行報到沒多久,知道己○○發生侵占的事情。當時我們一個林小姐他在樓上放款部分,他到樓下跟我說洪先生的情形。他說洪先生好像人家請他繳款,他沒有繳,客戶來銀行說他有繳款怎麼沒有紀錄。」、「我有跟丁○○說說收據正本要收回來,要將傷害降到最低,要讓經理知道這件事情。」、「(95年)2月16日下午,我有看到在我們銀行後花園燒東西,但燒什麼不知道,好像是洪先生在燒。」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七)證人即台銀左營分行經理戴恆夫於㈠95年4月12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光欣建設公司自91年12月23日遭本行轉列呆帳後,就沒有任何還款紀錄。」、「約95年2月16日11時甲○○、辛○○襄理、丁○○高級專員及戊○○副理等4人至經理室向我報告,敘述光欣建設公司負責人壬○○表示有來台銀左營分行繳交貸款之償還款項,但是分行內部並沒有任何繳款紀錄,經討論確定三項處理原則,第一為有關壬○○出示的繳款收據要收回,第二為確認本公司與光欣建設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第三為本事情應低調處理。甲○○、辛○○襄理、丁○○高級專員等人並向我表示,壬○○會於同(16)日下午來分行處理該事。」、「後來,同
(16)日下午14時30分左右,壬○○本人在甲○○、辛○○襄理、丁○○高級專員及戊○○副理等4人陪同下,至我經理室辦公室,當時在場連同我共6人。甲○○有先行核對壬○○所帶來的繳款收據正本共71萬3000元,加上壬○○表示有2筆沒有收據的款項8萬600元,共計79萬9000元,其中71萬3000元己○○有開具台銀左營分行現金收入傳票,並蓋有左營分行腰形圓章,另外8萬6000元則未開立任何收據,但台銀左營分行內部沒有該繳款紀錄。壬○○表示此筆79萬9000元是與己○○私人債務並已解決,並希望能保住己○○在左營分行的工作,不要追究他。我也向壬○○表示...己○○的行為要依行規處理。」、「後來在15時30分洪進德及其太太子○○亦走進我經理辦公室,我見到己○○及其太太子○○後,隨即因尿急到洗手間...。隔(17日)早上我問甲○○繳款收據影印本是否還在,甲○○表示該收據已經交給己○○,後來我跟戊○○副理研商要己○○針對該案寫份報告,以便依據內部行規處理。」、「壬○○於95年4月11日在高雄市調查處所為筆錄、甲○○、林容若2人於95年3月9日在高雄市調查處所為筆錄之陳述均屬實。」等語。於㈡95年4月25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沒有親自見過該收據影本,但甲○○曾向我報告過,該收據影本的內容為台灣銀行現金收入傳票,上蓋有台灣銀行腰形圓章。」等語(以上見95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附件第8至15頁)。於㈢95年8月7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己○○有收壬○○的錢,因壬○○沒到銀行繳錢,係直接拿給己○○79萬9000元。」、「95年2月16日早上,甲○○、辛○○、丁○○、戊○○四人來我辦公室,壬○○是下午才來銀行。當時討論結果有三個原則要處理,第一是收據正本要收回、第二是確定雙方的債權,第三是低調處理,不要與客戶衝突。」、「光欣建設公司清償的79萬9000元,我們內部沒有帳。」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第14、15頁)。
(八)本院審酌證人壬○○、庚○○、甲○○、丁○○、辛○○、戊○○及戴恆夫前後之證述情節均屬一致,且其7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衡諸常情,苟非確有其事,其7人當無可能為一致之證述,是其7人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換言之,本件被告從未向證人壬○○或其太太庚○○借款,其自證人庚○○或光欣建設公司之員工處收受之款項(合計79萬9000元),確係光欣建設公司欲償還其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借款之款項,且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之時,並交付蓋有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腰形圓章及己○○私章之現金收入傳票予庚○○或光欣公司之員工,以資掩護,並於事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昭然若揭。
(九)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舉證人即其妻子○○為證。惟查:
㈠光欣建設公司自91年12月23日遭本行轉列呆帳後,就沒有任
何還款紀錄,業經證人戴恆夫證述明確(見前述七部分),亦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6年8月1日左營營字第0965000539
1號函附之(戶名:光欣建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催收款項帳(A)、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衡之常情,苟證人壬○○之妻庚○○有多餘款項可供清償債務,其應儘速清償上開債務,怎可能未清償上開債務,反而借款予被告?況且,苟證人壬○○之妻庚○○真係借款予被告,衡情亦應由被告簽立借據或本票,以資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怎可能由被告交付蓋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腰形圓章之收據為借款憑證?再者,苟證人壬○○之妻庚○○真係借款予被告,而上開蓋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腰形圓章之收據為借款憑證,被告何需急於將上開收據銷燬?而非留供作為有利於自己之證據?再者,苟被告確有向證人壬○○之妻庚○○借用上開款項,其自92年底起至94年7月間止既是長期借用,衡情應屬缺錢孔急,怎可能於證人壬○○在95年2月10日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陳述之後,被告之妻子○○旋於同年月16日當日交付79萬9000元予證人壬○○(見前述一部分)?其還款之迅速情形,亦與一般借款人通常均拖欠還款之情節有悖。另被告辯稱「伊有把收據上有台銀左營分行的字樣都用筆劃掉,再蓋伊自己的私章」云云,亦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該收據上並未將『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的字眼畫掉或消除。」不符,(見前述三部分),本院認證人甲○○與己○○間並無私人恩怨,其並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詞自得予採信。此外,被告於95年2月23日所寫之職務報告上載明:「交還(其)代管庚○○交付款項」、「即不追究本人代管該款項之責任」等語,有該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4012附件第117至120頁)。衡諸常情,苟被告確係向庚○○借款,何不於職務報告上載明係「私人借款」,反而載明係「代管款項」?綜合上述,被告辯稱其係向證人壬○○的太太庚○○借款云云,核與無稽之談,難以採信。至於,被告於上開職務報告上載明「代管款項」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證人庚○○或其公司員工不可能委託被告自92年底起至94年7月間起陸續「代管」其交付之款項,而不儘速清償光欣建設公司積欠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貸款債務),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係將滿39歲之人,其又自87年間起即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工作,自不可能不知悉上開職務報告之重要性,是其應無可能完全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政風室人員之要求而書寫上開報告,其所辯該職務報告之內容是依政風室之要求寫的云云,要難採信。
㈡證人戴恆夫、戊○○、辛○○、丁○○、甲○○等人縱曾聽
證人壬○○向其陳述上開79萬9000元係其與被告間之私人債務關係云云(均見前述)。惟本件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之目的,絕非係向證人壬○○之妻庚○○借款,業如前述,且證人壬○○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己○○夫婦要求日後台銀左營分行經理等相關人員調查此案時,希望我配合供述前述分期清償之79萬9千元係其私人向我借貸之款項,避免己○○遭到處罰,我當時礙於情面未置可否。」、「己○○的太太子○○則要求經理戴恆夫將己○○侵占我的款項視為彼此間私人借貸。」、「本來我以為是繳貸款,我哥哥(葉必安)的土地被查封,我就去台銀問,但台銀的人說沒有帳,所以我就問洪先生,洪先生說那是私人給我借的款。」、「我當時繳分期款時,我以為是繳貸款。」、「因為台銀不承認那筆帳,我們也沒有辦法,因為後來洪先生有還給我們,所以我只好把他當成私人借款。」、「
(問:你在調查局曾提到去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有跟他太太到你家中中庭找你談這件事?)因為台銀不承認這筆帳,他有誠意要還給我們,所以我們就接受他的建議,他把錢還我,我把收據還給他。」、「因為洪先生是承辦人,台銀不承認這筆錢,洪先生說是私人借貸,所以我也只好這樣承認。」、「你太太之前沒有跟我說他有借錢給洪先生,因為我們一直是以為繳貸款,所以不知道這件事。」、「洪先生在把我原來繳的款還給我之前,他沒有跟我開口借過錢。」等語(均見前述一部分)。另證人甲○○、丁○○、辛○○、戴恆夫等人於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亦均證稱證人壬○○曾向其表示「希望不要影響到己○○工作。」(見前述三、
四、五、七部分),苟被告確係向證人壬○○或其妻庚○○借款,純屬私人借貸關係,證人壬○○何需一再要求證人甲○○、丁○○、辛○○、戴恆夫等人「希望不要影響到己○○工作」?綜合上述,足見證人壬○○係在台灣銀行左營分行或被告均否認上開款項係償還其逾放款之款項,其亦不願被告因此事影響而失去工作之形下,始向渠等承認該筆款項係其與被告間之私人借貸。實則,證人壬○○或其妻庚○○從未借款予被告,實無疑義。
㈢被告約在87年左右開始承辦公司戶之大額貸款催收,自92
年8月8日起與證人甲○○共同承辦公司戶之大額貸款催收,嗣於94年10月24日調任存匯部門,業經證人甲○○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述三部分)。是本件光欣建設公司繳納逾期放款之期間(自92年底至94年7月間止),被告仍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負責公司戶之大額貸款催收,亦堪認定。且本件證人壬○○係與被告協議分期償還光欣公司積欠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逾期未還款項,亦經證人壬○○、庚○○證述在卷(見前述一、二部分),故被告向證人庚○○或其公司員工收受上開79萬9000元,亦屬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之事務,堪予認定。
㈣本件證人壬○○係與被告協議分期償還光欣建設公司積欠臺
灣銀行左營分行之逾期未還款項,惟被告向證人庚○○或其公司員工收受上開79萬9000元後,竟將上開款項私吞入己,致台灣銀行左營分行未能取回上開款項,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當然受有損害,此為至明之理。
㈤證人即被告之妻子○○於95年4月13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調
查時證稱:「95年2月13日10時許,因我先生己○○休假,我們到台南縣新化市等地遊玩,當時我先生接到台銀左營分行領組甲○○的電話...己○○告訴我,92年間(詳細時間不清楚)曾向壬○○的太太庚○○借了一筆款項,至今還沒有還...」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28頁)。查證人子○○既僅係聽聞被告告知有向壬○○的太太庚○○借款,衡情,苟被告係自92年間即向庚○○借款,其怎可能遲至2、3年後,接獲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領組甲○○之電話後始向其妻子○○告知?況且,證人子○○係稱「己○○告訴我,92年間曾向壬○○的太太庚○○借了『一筆』款項」乙語,惟被告係自92年底起至94年7月間止陸續自證人庚○○或其公司員工處收受『多筆』(按依證人甲○○、丁○○等人之證述情節,壬○○係持『一疊』收據前來台灣銀行左營分行查明繳款情形)款項,均如前述。顯見證人子○○上開證述情節,亦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所辯情節,均無可採。
(十)此外,復有臺灣銀行95年4月4日銀政乙密字第0950008189
1號函「左營分行辦事員己○○涉嫌挪用客戶繳交催收款項案」專案查核報告1份(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78-1頁至83頁)、「光欣建設有限公司」授信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催收款項帳、增補借據(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85至96頁)各1份、戴恆夫報告(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98至100頁)、鄭南雄呈報書(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101頁)、丁○○報告(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
102至103頁)、辛○○呈報書(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104頁)、甲○○報告書(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
105至111頁)、己○○報告書(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113至116頁、117至120頁)各1份、臺灣銀行「現金收入傳票」樣本1紙(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122頁)、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6年8月1日左營營字第09650005391號函附之(戶名:光欣建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催收款項帳
(A)、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按刑法總則之規定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刑罰規
定,亦適用之,是以,刑法總則之修正,對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亦適用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月1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
2第1項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是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被告先後多次違背職務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犯罪主體限於從事業務之人,其犯罪之本質本含有背信之性質;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苟同一犯罪事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公訴檢察官既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業已載明被告自92年12月起至94年7月止,連續利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客戶「光欣建設公司」委託其代繳每月貸款分期付款之機會,將其代收之款項79萬90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兩者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擴張起訴事實予以審判,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論以被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適用法條尚有未洽。被告以其並無侵占上開款項及違背職務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大額貸款催收業務,竟不忠於職務,連續利用收取銀行客戶清償款項之機會,將其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79萬9000元,致生損害於壬○○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其行為實有可議;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並且湮滅證據,於偵查、審理中一再飾詞狡卸,足見其毫無悔意;然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已將侵占款項返還壬○○,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諭知緩刑),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顯係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下同)79年11月1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擔任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優惠存款櫃員,負責催收、行銷業務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1年7月2日及8月2日、
9月28日,利用「祥慶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慶公司)」(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股東丙○○繳交祥慶公司之清償貸款款項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18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12萬元之客票各1紙之機會,將上述現金及支票分別存入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客戶乙○○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支票託收,旋再將2筆支票兌領款項提領挪用,而將上述40萬均予以侵占入己,均未繳回銀行。嗣經臺灣銀行察覺有異,派員稽查己○○相關帳戶,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銀行法第125條之
2第1項銀行職員背信罪,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修正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辦等語。
二、惟查,本件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係91年8月2日、9月28日
(原併辦意旨書所載91年7月2日侵占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減縮),距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自92年12月起至94年7月止),長達1年4月餘,實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是本院認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無連續犯(修正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黃紀錄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