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20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4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上訴人原有酗酒習慣,曾於92年8月1日因酒醉駕駛入獄服刑,詎於93年2月1日出獄後,竟變本加厲,甚至開始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且多次要脅自殺,及多次打電話至報案台、火警台及婦幼保護台。嗣於94年8月2日,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施暴而離家,並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法院以94年度家護字第7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然上訴人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仍不定時以電話、手機簡訊騷擾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壓力。另上訴人無固定工作,在外負債嚴重,其債權人乃轉而向被上訴人討債,致使被上訴人生活困苦。甚者,上訴人復於94年11月23日寫信予被上訴人,告知其將與前女友復合,要求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
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依上開情節,顯見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其係經友人告知被上訴人所承租之住處有男子出入,經其親至該租屋處樓下觀望,證實確有此事,因而感到心灰意冷,才寫信予被上訴人表示希望與前女友復合,並相約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實則上訴人無意離婚,且願意原諒被上訴人之外遇行為,故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2月14日結婚,自94年8月2日起分居迄今,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上訴人即有酗酒習慣,且多次因情緒不佳而撥打電話至報案台、火警台及婦幼保護台;嗣又於94年8月2日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肘瘀傷及左眼角瘀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乃據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7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而上訴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曾發簡訊予被上訴人表示:「妳目前房間內的徵信器材已帶走,但錄影帶在我手上」,用以騷擾被上訴人;復曾於94年11月23日寫信予被上訴人,表示其將與前女友復合,並邀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等情,有戶籍謄本、傷害診斷證明書、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原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7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信函及通話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12、18、19、21、22、
27、30至3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至29、36至38頁,本院卷第16頁)),均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有外遇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38頁),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則依上開情節,堪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其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且係肇因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離婚,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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