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8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七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須經當事人同意,故原則上不得上訴,然為兼顧裁判之正確、妥適,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以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又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二、㈠抗告人甲○○承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八時,在自宅○○○鄉○○路)喝兩小杯約四十CC藥酒之後,駕車至離家五百公尺外友人處,抗告人見到警方服勤,因自信喝兩小杯四十CC藥酒絕無問題,乃主動下車受檢,並非警方攔檢才受檢,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應予撤銷。㈡又抗告人一直主張警方之酒測器故障,所謂抗告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七五毫克』,顯然有誤。此由抗告人主動下車受檢,非常順利通過同心圓之測試,可以證明抗告人意識極為清楚,腦筋清醒,不可能是警方所測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七五毫克』。因抗告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七五毫克,依一般經驗法則,抗告人早已呼呼大睡,不省人事,不可能通過同心圓之測試。何況拘留所內,抗告人上廁所來去自如,一切作息正常,抗告人承認有酒駕之行政罰違規事實…絕無違反『每公升一.七五毫克』刑法公共危險罪之可能,此純粹係警方之酒測器故障所致,原判決認定『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七五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顯有錯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顯有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亦應予撤銷。三、又因認罪協商時,抗告人真意係『認定接受處罰-交通違規之行政罰罰責;並非刑法公共危險之罪責』。並且強調:『警察之酒測器故障,不可能酒測值達每公升一.七五毫克』,因此同意認罪。故抗告人主張『該認罪協商與抗告人真意有所疏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條規定,抗告人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該認罪『結果,非抗告人真意,且警察之酒測器確實故障),因此原判決應予撤銷。」為此,特依法提出抗告,狀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改判抗告人無罪,以維護民權…」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其
法定刑為一年以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此罪名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之罪(即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十九頁),當庭並請求與檢察官認罪協商,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進行協商序,原審法院同意後,由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雙方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並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原審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等情,業經核閱本件卷宗查證屬實。由上可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項所規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而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協商判決,於法亦屬有據。
㈡如前所述,被告於原審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之協商程序中承
認犯罪並主動請求與檢察官認罪協商,又原審法院於協商程序中,除告知被告所認罪之罪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及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萬元以罰金以外,復告知被告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將喪失受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情,有協商程序筆錄一份在卷足稽。再經法官詢問協商內容為何,檢察官答稱:求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被告亦答稱:如檢察官所述;法官再詢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亦答稱:「是的」;及經法官詢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告以要旨),被告亦答:我承認有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情,有原審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二十頁),是被告與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後,既經法院訊問,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並陳述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係基於自由意志,足見被告為本件認罪協商,確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認罪協商程序已充分瞭解,原審法院進行協商之過程亦無違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或被告已不得提起上訴。從而,原審以本件協商判決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違反同條第二項之得上訴之情形,而認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以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條第一項規定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外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顯有錯誤」,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