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17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乙○○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乙○○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以下同)50,400元之債權,履經催討,抗告人仍拒不返還,近聞抗告人有將財產搬移隱匿之情,為保全執行起見,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替釋明,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匯入其帳戶之2萬元,乃為歸還相對人之前向其之借款,至其餘之金額,相對人並未匯入抗告人之帳戶,抗告人亦未曾見過該款項等情。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參諸該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50,400元借款債權,固提出匯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甲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然上開通話明細、甲種診斷證明書等與借貸無涉,顯不能釋明上開債權存在。至於匯款單,其金額僅為20,000元,且未表明匯款原因,亦未能釋明上開債權存在,即令確為借貸而匯款,但相對人何以非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上開50,400元借款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空言「近聞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云云,而未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難准許。原裁定未就上開假扣押要件逐一審究,即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從維持,應認抗告人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