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40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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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建祥
       林國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40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柒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款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其在原
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按年息
9.99%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第11條第1項情形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履經催討
未獲置理。另被告於9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5萬元
期間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
84期,每期1個月,利息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採年息2.68%
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採年息2.88%固定計息,
第2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5%機動計息。若逾期償付
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本融資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應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
借據、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繳息明細資料、台灣土
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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