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本件被告甲○○於車禍發生日之99年7月23日23時16分許,在基隆市長庚醫院內,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
1.07毫克,並依證人 林彥富 於99年7月23日警詢時證述:被告乘騎上開機車係突然逆向行進朝證人林彥富駕車之車道行駛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有現場刮地痕之車道照片10張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4至18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漠視交通法規,實有可議,且於95年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亦有本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徵,及被告於99年8月25日偵訊時供述:伊騎乘機車因當時轉彎,不小心騎跨越雙黃線等語(見偵卷第33頁),核與證人林彥富於99年7月23日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刮地痕之車道照片10張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99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9年度偵字第36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05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並於同年8月執行完畢。又於99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基隆市七堵區五堵地區某檳榔攤,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伋於當日晚間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段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路105之1號住所。嗣於當日晚間22時5分許,在行經基隆市○○路○段自強隧道內,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跨越車道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 林彥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左手與頸部因而受有傷害,林彥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後視鏡及左後車門因此受有毀損(傷害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案經警據報到場將甲○○送醫治療,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為1.07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肇事現場相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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