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告 柯銘峰 (原名 柯三 元)被告 林瑞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參萬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僅在民國95年至97年間,將拋棄繼承其父 柯記昌 (94年9月14日死亡)所有、尚未遭法拍之高雄市○○區○○段575、577、586、587、588、589、604地號等7筆土地出租予被告養鴨,不包括其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承租同段567、570、5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詎被告竟占用系爭3筆土地迄今,侵害其對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柯記昌於90年間曾將高雄市○○區○○○段(重測後即仁龍段)面積約2甲(四至範圍:往南到瑞鴻泰磚窯廠、往東以仁心路307巷為界、西則以沿獅龍溪走
800公尺為界、北則以獅龍溪為界,上開範圍內即含系爭3筆土地)土地出租予被告養鴨。柯記昌過世後,被告再透過訴外人 沈佐銘 介紹於92年間與原告另訂租約,承租範圍相同。原告於租賃期間98年8月6日(即八八風災前2日)向被告收取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口頭承諾系爭3筆土地以後都給被告務農使用。其後,又屢次因自身財務周轉需要為由,向被告預支數萬元,並答應被告可繼續使用系爭3筆土地。原告對被告提起之竊佔罪告訴,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11321、12821號為不起訴處分。兩造亦曾因原告出租之部分土地,租約尚未到期卻遭法院拍賣致原告受有損害一事,於99年12月13日進行調解,由原告補償被告
3萬元,惟僅足補償被告損失之1%,且亦與系爭3筆土地無關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對於占用系爭3筆土地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伊就系爭
3筆土地與原告定有租賃契約等語,並提出92年2月28日(下稱系爭92年租約)及98年1月25日(下稱系爭98年租約)兩份租約為憑(見卷一第94頁;偵二卷第2頁~第3頁)。
惟原告否認上開兩份租約之形式上真正,並陳稱:伊於95至97年間曾將高雄市○○區○○段575、577、586、587、
588、589、604地號等7筆土地出租予被告養鴨,惟租賃範圍不及於系爭3筆土地等語,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3筆土地並不在兩造所定系爭92年租約之範圍內;況92年租約之租期亦於99年2月27日期滿。
1.經查,原告於93年12月28日更名前,確曾名為 柯三元 ,有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又被告提出之系爭92年租約,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該份租約上「柯三元」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當庭庭寫筆跡、金融機構印鑑卡等書寫筆跡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頁),是系爭92年租約確為原告本人親簽,要堪認定。原告空言否認曾簽署該份租約,實非可採。
2.惟觀之系爭92年租約之記載,租賃範圍為:○○○鄉○○○段(門牌號○○○鄉○○村○○路○○○巷○○號)面積約2甲地」,上開租賃範圍是否包含系爭3筆土地,即非無審究之餘地。經查:
⑴被告固辯稱上開租賃範圍係柯記昌口頭以土地之四至範圍
為界,亦即往南以瑞鴻泰磚窯廠為界、往東以仁心路307巷為界、西則以沿獅龍溪走800公尺為界、北則以獅龍溪為界之範圍內,上開範圍內即包含系爭3筆土地等語(見卷一第128頁、第212頁~第213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且上開範圍除獅龍溪外,均非天然、明顯之界線,難避免在使用土地時不慎越界而滋生爭議,是被告辯稱系爭92年租約係以上開四至範圍為租賃範圍云云,誠難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於地籍圖謄本標示之土地租賃範圍為:包含高雄市○○區○○段567、570、571、575、584、585、586等地號土地(見卷一第193頁),與其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標示之土地租賃範圍為:包含高雄市○○區○○段567、570、571、573、575、576、585、586、587、
588、589、604等地號土地(見卷一第185頁),有所出入,益徵所述應有不實。被告固辯稱伊僅記得使用土地之坐落位置,並不記得土地地號,以致前後兩次之標示有所出入云云,惟觀之其前後兩次標示之土地使用範圍,土地分佈之縱橫向、面積之大小,均有明顯不同,如長期在上開範圍內養鴨、種植作物,就使用範圍之認知應不致有上開落差,是其前揭所辯,要不足採。
⑵又被告固稱,系爭3筆土地係伊向柯記昌承租,柯記昌後
來賣給黃婦產科,黃婦產科再賣給 莊育彩 ,土地的四至界線不明等語(見卷二第144頁)。惟查,系爭3筆土地自43年4月14日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所有權人均未曾異動;柯記昌自79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租用系爭3筆土地,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柯記昌去世後,由原告於96年間申請繼承換約,租期自94年9月14日至100年12月31日,100年12月6日續租換約,租期自101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2年7月22日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偵一卷第24頁),由此足見,被告所述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異動、更迭顯與實際情形不符。況如依其主觀認知,系爭3筆土地已移轉由莊育彩取得,其理應向莊育彩承租,又豈會與原告締結租約。再斟酌被告曾向莊育彩承租重測前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即重測後仁龍段572、574、576地號土地),有土地租賃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刑案偵一卷第39頁;見卷一第122頁、卷二第93頁~第97頁)。其中,仁龍段572地號土地即為系爭3筆土地之鄰地(地籍圖見卷一第193頁),是被告主觀上誤認系爭3筆土地屬仁龍段572地號土地之範圍因而占用養鴨,亦非無可能,此參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亦曾向檢察官表示系爭3筆土地係向莊育彩承租一情益明(見偵三卷第5頁)。綜上,被告辯稱系爭3筆土地在與原告訂立系爭92年租約之租賃範圍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再查,仁龍段575、577、586、587、588、589、
604地號等7筆土地原均屬柯記昌所有,柯記昌過世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5905號、98年度司執字第40982號執行事件拍賣,由 黃勇川 、柯貴雄分別於99年1月20日、同年3月10日拍定,其中,仁龍段587、588地號土地拍賣公告記載「本件標的目前由第三人林瑞崑承租中,租期自92年2月28日起至99年2月27日止,租金每月7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明確,被告對於上開7筆土地在系爭92年租約之租賃範圍一情,亦不爭執,堪可認定。又證人沈佐銘證稱:伊於90年間介紹兩造認識,原告有說現在土地在法院拍賣中,原告提到租期到法院拍賣為止等語(見卷一第
182頁),堪認原告主張伊係將拋棄繼承其父柯記昌所有、尚未遭法拍之高雄市○○區○○段575、577、586、
587、588、589、604地號等7筆土地出租予被告,不及於系爭3筆土地等語,尚屬有據。參以仁龍段575、57
7、586、587、588、589、604地號等7筆土地面積加總為2.93甲,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核與系爭92年租約記載:(租賃範圍)面積約2甲地一情相符(偵二卷第3頁),惟倘加計系爭3筆土地面積合計0.35甲,總面積即逾2甲一情觀之,益證系爭92年租約之租賃範圍為仁龍段575、577、586、587、588、589、604地號等
7筆土地,而不及於系爭3筆土地,應可認定。
3.況依系爭92年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租約之租期僅至99年2月27日,是縱系爭3筆土地亦在上開租約之租賃範圍,被告之租期亦已屆滿。從而,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98年租約難認係原告所簽訂。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兩造另簽訂系爭98年租約,原告曾數次向其預支租金,並允諾系爭3筆土地以後都給伊務農使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98年租約上出租人捺印之指紋,因捺印不清及面積過小,致特徵點不足,難與原告指紋登記卡上之指紋鑑定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卷一第223頁),由此,系爭98年租約是否為原告簽立,已非無疑。況觀之系爭98年租約之記載,兩造係因原告於98年1月25日提前收租,乃立據存證,並約98年5月1日到期訂立新租約(見卷一第94頁),而非為租賃他筆土地而另訂新約。由此,系爭3筆土地既不在兩造間系爭92年租約之範圍,已如前述,當亦不在系爭98年租約之範圍,應可認定。再者,兩造亦未依約於98年5月1日另行續租,則系爭98年租約之租期亦已屆滿,被告自不得再持該租約作為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合法權源。至被告雖另辯稱兩造有依約於98年5月1日另訂租約,僅因遭水災沖走無法提出云云,惟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核其上開所辯,亦與其前陳稱:原告說以後就以系爭98年租約為準,不再另訂契約等語(見卷一第79頁),有所出入,自難採信。
㈢至被告雖另以原告對其提出之竊佔罪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321、12821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無非以被告自認有租賃權而占用系爭3筆土地,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與竊佔罪之要件尚有不符,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全卷查核明確,核與系爭3筆土地是否在兩造租賃範圍,或被告占用系爭3筆土地是否具合法權源之認定無涉。又兩造雖曾於99年12月13日在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惟參酌調解筆錄記載:「對造人(即被告)向聲請人承○○○鄉○○○段(門○○○鄉○○村○○路○○○巷○○號)面積約2甲地,上開土地遭法院拍賣,致使對造人損失3個月租期造成賠償糾紛事件,經兩造同意達成條件如下:一、聲請人同意退還對造人三個月租金費及其他損失費用共計3萬元;二、給付方式:聲請人同意於99年12月31日前將3萬元給付對造人」,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3年10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聲請調解書、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卷一第173頁),上開筆錄至多僅足認兩造就仁龍段575、577、586、587、588、58
9、604地號等7筆土地確曾訂有租約,當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據上,系爭3筆土地不在系爭92年租約之租賃範圍,此外,
系爭92年租約租期亦僅至99年2月27日,是被告自不得以系爭92年租約為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合法權源。至系爭98年租約則無法證明為原告簽立,由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3筆土地,妨礙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租賃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123萬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規定、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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