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力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4年2月16日103年度交簡字第714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下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及證據部分補充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104年4月2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院二卷第2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4年5月12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43836號函(見院二卷第35頁)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因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實屬過輕。復本件被害人因上開傷害已無法生育,顯已符合刑法上之重傷害規定,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狀,僅以過失傷害論處,亦有所疏誤,判決自屬不當等語。
四、經查:
(一)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著有明文。查告訴人 吳佳玲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合併左髖關節脫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擦傷及四肢挫擦傷、左側髖關節骨折併脫臼、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參,然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害,是否已達致重傷之程度,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該醫院以104年4月2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患吳佳玲於103.08.26急診入院,主要診斷為左髖臼骨折併左髖關節脫位,應採手術治療;但入院隔(27)日即應病患要求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進一步治療,故無法判定其外傷骨折是否有『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或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見院二卷第22頁);本院再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醫院以104年5月12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43836號函覆:「據病歷所載,吳女士於103.08.27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側髖關節骨折併脫臼及左側髖臼骨折,經治療後於9月28日出院,於11月21日最後一次回診外傷科時,其骨折處已癒合,評估應未達刑法第10條第四項之重傷害之程度,惟以上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等語(見院二卷第35頁),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傷勢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或有何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事,尚難認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嫌無據。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自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為全身骨骼電腦斷層掃瞄之紀錄(見院二卷第51、52頁),其上亦記載告訴人之「skul
lbase」、「cervicalspine」、「leftacetabulum」、「bothknees」等處受有損傷,然仍無從證明告訴人之上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1%之情形下,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並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非微,被告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3月;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暨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乙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各節,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尚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原審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和解及犯後態度等情詳加審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尚無任何違誤及量刑過輕之處,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王惠芬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力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里○鄉○○村○○路○○○號居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力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力瑋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應知悉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騎車之規定,其於民國
103年8月26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3居所飲用啤酒後,應可得知悉飲酒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逾0.05%,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4時22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0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吳佳玲停車下車後,站立於上揭路段路旁,郭力瑋竟疏未注意,且因已不能安全駕駛,即貿然撞及吳佳玲身體左側,致吳佳玲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合併左髖關節脫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擦傷及四肢挫擦傷、左側髖關節骨折併脫臼、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未構成重傷害), 郭立瑋 亦人車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院)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1mg/dL(即0.191%,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吳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左營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以上,不得駕車;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駕駛執照影本1紙足憑,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騎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照片16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下,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合併左髖關節脫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擦傷及四肢挫擦傷、左側髖關節骨折併脫臼、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2紙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1mg/dL即
0.191%,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述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從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過失傷害罪,應依該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1%之情形下,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並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非微,被告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均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