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637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江俊鴻(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參本院二審卷第48至4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劉莞荽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輕微,且被告雖於現場坦承肇事,然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甚至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故是否適宜以自首為由減輕刑責,僅科予拘役之刑罰,不無疑義。再者,被告違規停車,將車輛斜停在快、慢車道之間,相較於將車輛順向、直線停放之違規停車,其違規之態樣顯然較為重大、明顯忽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有予以嚴懲,以示警惕之必要。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59日,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件依原審判決書所載之量刑依據,係斟酌被告為圖自己之方便,違規任意停放車輛,非但造成交通阻塞,影響他人通行之權益,進而造成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身心痛苦想見一般,事後又堅決否認自己錯誤行為,拒絕賠償,對於交通規則之法治觀念非佳,亦致告訴人求償無門,所為實有不該;惟酌以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亦應負擔部分之責任,另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電腦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而為斟酌,堪認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全盤情節,核屬適當,難認有何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犯罪情狀、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已在原審審酌之內,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從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難憑取,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江俊鴻未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7月26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前,本應注意快車道、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車在五甲一路南往北快、慢車道上(車頭在慢車道、車尾占用部分快車道),適劉莞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經該處,為閃避江俊鴻之自小客車,左偏至快車道上,亦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故與同向由 李珍慧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發生擦撞(李珍慧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劉莞荽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4、5、6、7根肋骨骨折以及輕度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違規停放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發地點距離違規停車已10公尺,告訴人劉莞荽又無擦撞到停放之車輛,故伊並無肇事責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車在五甲一路南往北快、慢車道上(車頭在慢車道、車尾占用部分快車道),即進入路旁民宅辦裡客戶之事。嗣劉莞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經該處,為閃避江俊鴻之自小客車,未閃示方向燈左偏至快車道上,與同向由李珍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發生擦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莞荽於警詢及談話紀錄表中所證:當天我行至發生地點時,因有一部自小客車停放在機車道上,所以我就往左偏行至快車道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就從我左側邊擦撞過來等語;證人李珍慧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直行,旁邊很多機車在擠,向左擠,我從後照鏡看到劉莞荽跌倒,也有感覺到右後照鏡有擦撞,所以就停車等語,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告訴人雖 於嗣 於偵查中改稱:李珍慧是自我左後方撞擊機車車尾,我向前飛云云。然依劉莞荽所改述,該撞擊力道應屬猛烈,然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所示,告訴人劉莞荽之車尾及李珍慧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均無撞擊痕跡,故告訴人劉莞荽所述已非無疑;再者,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李珍慧車輛撞擊部位為右前車身,與現場照片所示李珍慧副駕駛座車門擦痕係位在副駕駛座把手附近情形相符(此需調取103年度偵字22917號之警卷照片原本方可觀之),倘告訴人劉莞荽所騎乘之機車後方受撞擊而向前飛躍,自不可能擦撞其後方李珍慧之車輛右側,且上開擦痕係上往後約60度向下延伸,與李珍慧所述車輛右側與告訴人劉莞荽擦撞後,告訴人劉莞荽機車速度減慢倒地,而李珍慧駕駛之汽車續向前行之情形相符,故李珍慧係車輛右側與告訴人劉莞荽擦撞乙情,殆可認定,劉莞荽上開所陳,不足憑採。又告訴人劉莞荽因上開擦撞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4、5、6、7根肋骨骨折以及輕度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不得在快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然其為道路之使用人,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前揭規定為道路使用人普遍知悉之情。被告為前往處理客戶之事情,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五甲一路南往北快、慢車道上(車頭在慢車道、車尾占用部分快車道),且依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狀,將車輛佔據機車行駛之慢車道及快車道之部分,造成機慢車行駛之慢車道阻塞,告訴人之機車不得不改偏駛至快車道上,而與正在快車道行駛之李珍慧發生擦撞,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其違規停車,致行駛告訴人劉莞荽車禍倒地而受有前開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4、5、6、7根肋骨骨折以及輕度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瘀傷,則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覆議會00000000號亦同認被告違規停車係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至被告雖辯稱事發地點距離違規停車已10公尺,告訴人劉莞荽又非因擦撞到停放之車輛,故伊並無肇事責任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與告訴人倒地之刮地痕相距僅4.5公尺,距離甚近,且劉莞荽與李珍慧當時車輛均向前(北向)行駛,故兩車擦撞後,依慣性原理,兩車發生碰撞後應會往北向移動一段距離始停止;又參以前開證人李珍慧、劉莞荽所證,係因為通過被告車輛時向左偏駛才與旁車距離過近而擦撞,益徵車禍發生位置係,應極靠近被告之車輛,並肇因於被告違規停車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與事證不符,無足可取。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所指,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將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放後,即離開車子前往客戶工作之地方辦完事情時,看見警察處理交通事故,車禍發生時並不在現場。故被告停放車輛後,業已離開停車地點,而前往附近他處,該車輛顯非隨時立即得行駛之狀態,故應屬停車,上開鑑定委員會以被告係「臨時停車」,容有誤會,惟此並不影響該鑑定所認係因被告違規停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鑑定意旨,併此指明。
(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劉莞荽既為道路之用路人,並自承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而依上開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禮讓直行車及雙方距離,貿然偏左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撞擊,故告訴人劉莞荽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自不殆言。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亦同認告訴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此有前開鑑定書可佐。然告訴人劉莞荽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合格之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違規停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劉莞荽受有前開傷害,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無訛,故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之方便,違規任意停放車輛,非但造成交通阻塞,影響他人通行之權益,進而造成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身心痛苦想見一斑,事後又堅決否認自己錯誤行為,拒絕賠償(參酌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對於交通規則之法治觀念非佳,亦致告訴人求償無門,所為實有不該;惟酌以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亦應負擔部分之責任,另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電腦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